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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郭永与张德年、张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张德年,张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728号原告:郭永,男,汉族,1970年4月25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年,男,汉族,1953年12月30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张旭,男,汉族,1980年1月5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郭永诉被告张德年、张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和被告张德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3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止);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3000元;3、本案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3日,张德年找到原告称因建筑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其儿子张旭对该借款进行担保,还用其位于张店的土地使用证进行抵押担保,三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3日,如到期未按约定还款,借款人及保证人自愿按日违约款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同约定由召陵区法院管辖。后原告将60000元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暂时没钱为由往后推脱。被告张德年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手里紧张没钱,暂时还不了,有钱就还了。被告张旭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原告郭永与被告张德年、张旭签订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德年向郭永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10月3日,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张德年和张旭还向郭永出具借款凭据一份,承诺如张德年未按约定还款,张德年和张旭自愿同意按日违约款0.5%向郭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郭永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费用)。郭永按合同约定向张德年提供了60000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德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张旭也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郭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聘请律师,向本院具状起诉,郭永共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德年向原告郭永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为证,张德年本人也予以认可。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3日,被告张德年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德年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3日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在借款凭据中自愿承担,且原告提供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故被告张德年应予承担。被告张旭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据中均自愿对被告张德年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张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郭永要求被告张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永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3日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德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永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张旭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张德年、张旭共同承担;保全费700元,因未采取保全措施,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