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02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河池市机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丹县南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池市机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南丹县南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02民初1045号原告:河池市机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池市。法定代表人:韦建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丹县南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丹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张新兵。原告河池市机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机电物资公司)与被告南丹县南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南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机电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支付欠款1937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4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以来按被告要求给其供应生产所需的原料与各类配件,其中包括:各类五金机电、劳保用品、电线电缆、橡塑产品等,收货后,被告不定期支付货款,按此交易方式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370元,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特此起诉,恳请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上述1-3、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6、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打印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7-11、客户欠账清单,证明供货、欠货款的事实;12-15、银行业务回单,已付部分货款的事实;16-18、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货、欠货款的事实;19、结算单,证明具体欠款数额。被告南星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南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机电产品、五金交电、矿山机械及配件、劳保用品等,其长期与被告进行生意往来,应被告要求给其供应生产所需的原料和各类配件,其中包括:各类五金机电、劳保用品、电线电缆、橡塑产品等。原告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分8次向被告供应电缆及附件等货物,经原告自行统计,被告尚欠其货款为19370元。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庭审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22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1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对双方往来货物交易已经进行对账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9010元,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之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逾期欠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逾期欠款利息的利率,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确认由被告给付原告的欠款逾期利息,从2017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综上所述,原告之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丹县南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河池市机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9010元;二、被告南丹县南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河池市机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9010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4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三、驳回原告河池市机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原告已预交142元),由被告南丹县南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84元。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怀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泰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