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刑更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郭金栓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金栓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刑更120号罪犯郭金栓,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河南省方城县杨集乡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2015年4月15日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方刑初字第5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金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郭金栓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15)南刑一终字第002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郭金栓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6月11日,徐某和孟某因嫖资与卖淫女发生争执。卖淫女与董腾飞联系后,董腾飞指使郭金栓等人,强迫被害人徐某和孟某与卖淫女拍摄裸照,并殴打被害人,以告发强奸为由索要20000元现金并逼迫二被害人找钱,劫走被害人2200元现金。在共同犯罪中,郭金栓系从犯。罪犯郭金栓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3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郭金栓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金栓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淑君审判员 胡书海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