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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1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韩录祥与清河县公安局孙庄派出所、清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录祥,清河县公安局孙庄派出所,清河县公安局,王自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531行初24号原告:韩录祥,男,汉族,1964年9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邢台市清河县,委托代理人:孔庆堂,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系韩录祥亲属。被告:清河县公安局孙庄派出所。负责人:李佳峰,系该所所长。地址:清河县坝营镇孙庄。委托代理人:祖朝晖,男,系孙庄派出所科员。委托代理人:武立泉,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清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志刚,男,系该局局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34000712454H。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三羊西街。委托代理人:刘子斌,男,系该局法制室科员。第三人:王自印,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王双太,男,199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河县,系第三人王自印之子。原告韩录��诉被告清河县公安局孙庄派出所(以下简称孙庄派出所)、清河县公安局及第三人王自印治安行政管理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实行相对集中管辖的公告》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4日、25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录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庆堂,被告清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子斌,被告清河县公安局孙庄派出所委托代理人祖朝晖、武立泉,第三人王自印委托代理人王双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撤销孙庄派出所清公(孙庄)行罚决字(2017)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清河县公安局清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4日下午,王自印的儿子王双深将汽车故意斜横停靠在胡同内,不让胡同的人通行,2016年12月18日下午,原告的儿子韩新召及妻子、孙女回家,在胡同内刚停车,王自印出来拿着匕首,其妻子王大艳举着铁锹向韩新召等三人撵去。后听到王自印、王大艳、王双深在辱骂,因而与其发生争执,王自印拿着匕首、举着铁锹往原告家里闯,原告为保护家人进行防卫。后被告孙庄派出所决定对原告进行处罚,被告孙庄派出所向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清公(孙庄)行罚决字(2017)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清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孙庄派出所辩称,2016年12月18日下午4时许,韩录祥���警称其邻居王自印因宅基问题与其发生纠纷。经查王自印拿刀在胡同威胁韩录祥儿子韩新召,后王自印又拿刀去韩录祥门口对韩录祥的家人进行威胁,后韩录祥用铁锹对王自印进行拍打致使王自印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王自印的损伤系轻微伤。有双方询问笔录、监控视频、法医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清河县公安局孙庄派出所依法作出清公(孙庄)行罚决字(2017)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韩录祥罚款三百元整。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庄派出所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王自印与韩录祥打架斗殴卷宗一册。被告清河县公安局辩称,同孙庄派出所认定事实。遂作出清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清河县公安局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韩录祥行政复议卷宗一册。第三人王自印在庭审时述称,1、第三人认为引起纠纷的路段是自己垫的土,就归自己所有,不是公共场所。2、韩录祥与王自印之间的宅基纠纷问题经多次县乡村三级调解至今尚未处理,导致第三人拿水果刀吓唬韩录祥儿子,后被韩录祥及其妻子、儿子拿铁锹将王自印拍倒在地上。不存在王自印去他家门口。第三人王自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孙庄派出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我方的询问笔录认可,对对方人员的询问笔录不认可,有录像为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清河县公安局对被告孙庄派出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孙庄派出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韩录祥询问笔录事实陈述错误、韩新召、苏俊芳的��问笔录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孙庄派出所及第三人对被告清河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庄派出所、清河县公安局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王自印与韩录祥打架斗殴卷宗一册。2、韩录祥行政复议卷宗一册。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下午原告韩录祥报警称:其邻居王自印因宅基问题与其发生纠纷,王自印的儿子拿刀在其门口,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发现,王自印在韩录祥家门口躺着,称自己被韩录祥打伤。2016年12月19日、2017年1月20日被告孙庄派出所在询问韩录祥时,韩称2016年12月18日下午四点左右王自印拿着刀、王大艳拿着铁锹往我家里冲,我用铁锹打了王自印的屁股。2016年12月19日被告孙庄派出所在询问韩新召,韩称昨天下午四点左右我开车回来,王自印拿刀过来捅我,我躲开了,王自印妻子王大艳拿着铁锹在旁边站着,后王自印一手拿着刀,另一手拿着铁锹往我家里冲,我父韩录祥用铁锹拦着王自印。2016年12月21日被告孙庄派出所询问韩录祥妻子苏俊方时,苏称2016年12月18日下午王自印一手拿着刀、一手拿着铁锹往我家冲,韩录祥拿铁锹打掉了王自印手中的铁锹,王自印冲向韩录祥,韩录祥拍了王自印的屁股几下,王自印就倒下了。2016年12月19日、20日被告孙庄派出所询问王自印时,王称2016年12月18日下午我在洇宅子,韩录祥妻子骂我,我拿刀过去,韩录祥就打我头部、腿部、屁股,其中头部有明显伤痕,造成我损伤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0日被告孙庄派出所询问第三人王自印之子王双深时,王称王自印与韩录祥发生争执时,韩录祥用铁锹打了其父王自印头部和大胯。2016年12月20日被告孙庄派出所询问王自��妻子王大艳时,王称2016年12月18日下午因宅基纠纷王自印拿刀来到韩录祥之子韩新召面前想吓唬他一下,韩新召没有反抗就离开了,后韩录祥就用铁锹打王自印。被告孙庄派出所调取录像显示原告韩录祥在其家门口用铁锹将王自印打倒。另查,2017年1月15日清河县公安局作出清公刑技活检字第(2016415)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王自印的损伤系轻微伤。2017年1月18日被告孙庄派出所向清河县公安局申请该案延长办理期限。当日清河县公安局批准了该申请,同意延期。2017年2月20日下午4时50分被告孙庄派出所笔录告知原告韩录祥,内容:经查,王自印拿刀在胡同口威胁韩录祥儿子韩新召,后王自印又拿刀去韩录祥门口对韩录祥的家人进行威胁,后韩录祥用铁锹对王自印进行拍打,目前王自印住院治疗。以上事实有双方询问笔录,及监控视频予以佐证,等���据为证。你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你进行处罚。又问对上述告知事项你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韩答我申请复议。最后又记录对你提出的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将进行复核,同日被告孙庄派出所对原告作出清河县公安局清公(孙庄)行罚决字(2017)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韩录祥罚款叁佰元整。韩录祥不服于2017年3月2日向清河县公安局申请复议,清河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清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孙庄派出所对原告韩录祥作出的清公(孙庄)行罚决字(2017)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根据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孙庄派出所对原告韩录祥作出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韩录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对当事人��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在被告孙庄派出所告知韩录祥的笔录中,原告韩录祥明确答复“我申请复议”,在后又记录一句话“对你提出的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将进行复核”,告知时间是2017年2月20日下午4时50分,当日孙庄派出所对原告韩录祥作出清河县公安局清公(孙庄)处罚决字(2017)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孙庄派出所未对原告提出的申请复议的理由和事实,没有听取其陈述、申辩,也没有进行复核,就于当日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被告孙庄派出所对原告作出的清公(孙庄)处罚决字(2017)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依法不能成立,应当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清河县公安局孙庄派出所对原告韩录祥作出的清公(刑综)行罚决字(2016)0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清河县公安局孙庄派出所对原告韩录祥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韩录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清河县公安局孙庄派出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金虎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云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丽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