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9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余庆县鸿发汽车租赁服务部与杨秀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庆县鸿发汽车租赁服务部,杨秀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民初529号原告:余庆县鸿发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余庆县子营街道乌江北路(京海花园)。经营者:余昌华,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被告:杨秀党,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原告余庆县鸿发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鸿发租赁部)与被告杨秀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发租赁部的经营者余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秀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被告杨秀党在原告处租用了贵C×××××号五菱车一辆,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车辆并支付了部分租金,尚欠1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金10000元未支付。2017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车辆租赁合同、欠条。被告杨秀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对杨胜忠的调查笔录。杨胜忠证实,其系杨秀党之父,杨秀党现外出下落不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被告杨秀党在原告鸿发租赁部租赁了贵C×××××号五菱车一辆。双方约定租金单价为200元/天,未约定租赁期限。租车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5日、4月30日、5月4日向原告支付租金600元、2000元、3000元,合计5600元。5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为“2016年5月24日,今欠余昌华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用途资金周转,¥10000.00元,欠款人杨秀党”。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3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租赁车辆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及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杨秀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秀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庆县鸿发汽车租赁服务部租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秀党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聂 国 刚审判员 王云琴人民陪审员杨再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文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