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民初3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怡与杨含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怡,杨含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3509号原告张怡,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青青,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红涛,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含智,男,汉族。原告张怡与被告杨含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怡诉称: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3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720元、施救费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55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含智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和原告是同方向从西向东行驶,并排骑车,原告是超车抢被告车道没有信号灯显示向左转弯,才发生的碰撞,当时碰的时候两人都没有倒在车上坐着,车停了以后,原告溜下了电动车,被告把车停下来扶原告,被告问原告有没有事,原告讲没有事,原告就打电话给他家人,原告他家人来后问原告有没有事,原告也都说没事,但是原告家人来就说要被告赔偿5000元,所以没有协商成,原告电动车只是撞了鸡蛋大小一块的的塑料漆,认为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愿意赔偿,其余的均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11时许,被告杨含智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此向东行驶至桥南街道东500米韩段村,与原告张怡驾驶四轮电动车沿桥南街道东道由西向东行驶左转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怡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7]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含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怡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怡于2017年2月5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花费门诊费1173.2元。并花费施救费590元,修车费720元。另查,被告杨含智系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主,该车未投有交强险。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异议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被告杨含智系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主,该车未投有交强险。认可原告张怡主张的车辆维修费720元。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原告张怡提供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杨含智对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杨含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争议2、原告张怡主张医疗费1173元、营养费450元,提供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票。被告杨含智质证均不认可。争议3、原告张怡主张交通费600元,提供渭南市临渭区桥南镇卫生院门诊票收据一张。被告杨含智质证不认可。争议4、原告张怡主张施救费590元,提供施救费一张。被告杨含智质证不认可。争议5、原告张怡主张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杨含智质证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7]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含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怡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虽被告杨含智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未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在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推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故对此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认可原告张怡主张的车辆维修费720元予以认定。原告张怡主张医疗费1173元、施救费590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提供票据,对交通费100元予以认定。原告张怡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此请求不予以认定。原告张怡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显示,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张怡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供证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杨含智作为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主,该车为机动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投保交强险,被告杨含智未对该车投交强险,故对上述损失,由被告杨含智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主次比例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含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怡医疗费1173元、车辆维修费720元、施救费59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583元。二、驳回原告张怡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怡承担13元,被告杨含智承担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小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