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5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刘元文与陈志斌、陈联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文,陈志斌,陈联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748号原告:刘元文,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春华,大田县岩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志斌,男,199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陈联平,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公司,住所地大田县赤岩山路10号。主要负责人:张松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元文与被告陈志斌、陈联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公司(简称阳光财保大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春华、被告陈志斌、陈联平、阳光财保大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元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陈志斌赔偿给刘元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451204.38元;陈联平对刘元文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阳光财保大田支公司对刘元文的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给刘元文(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10时10分许,陈志斌驾驶闽G×××××的轻型货车沿大田县道华武线从均溪镇下桥往大田县汽车站方向行驶,行驶至大田县城关派出所附近将车撞到路外行人刘元文,造成行人刘元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大田县交通警察出具的第35042542016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陈志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元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元文当即被送往大田县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顶头皮裂伤、右腰椎1-3横突骨折、腰椎间盘突出、左手中指指骨远节骨折、全身所处软组织挫伤、胸椎1-3陈旧性骨折、右额叶局灶性脑梗死、多发腔隙性脑梗死等。住院36天,医疗费用16166.60元,于2016年4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并复查。陈志斌辩称,对刘元文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都没有异议。也认可保险公司承认部分的赔偿事项,在刘元文治疗期间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陈联平辩称,陈志斌拥有B2的驾驶资质,事故过程中已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因此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本人与陈志斌系父子关系,共同生活。阳光财保大田支公司辩称,对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有关刘元文伤情鉴定的两份意见没有异议。原告诉求中的部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本公司只对医疗费用其中的12933元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刘元文已经超过60周岁,属于被扶养人,且事故以前就存在脑萎缩,因此不存在误工费;护理原则上一人,并以此计算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在城乡结合区,残疾赔偿金未提供失地证明;刘元文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交通费不予认可;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畴;精神抚慰金可适当按5000元补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予以确认:2016年3月12日10时10分许,陈志斌驾驶闽G×××××的轻型货车沿大田县道华武线从均溪镇下桥往大田县旧汽车站方向行驶,行驶至大田县城关派出所附近车辆撞到路外行人刘元文,造成行人刘元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大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5042542016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陈志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元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元文当即被送往大田县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顶头皮裂伤、右腰椎1-3横突骨折、左手中指指骨远节骨折、全身所处软组织挫伤、右额叶局灶性脑梗死、多发腔隙性脑梗死、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病、脑动脉粥样硬化(中-重度)、高血压病、左侧胸膜增厚伴钙化并左胸塌陷、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右肾萎缩并钙化、结石、胸椎1-3陈旧性骨折、脑萎缩、颈动脉硬化、双下肢动脉硬化、双肺纤维化、腰椎间盘突出。住院36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及出院后的复查费用16166.60元,于2016年4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并复查。陈志斌在刘元文治疗期间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1月9日,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认为,1、刘元文的病情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其参与度:外伤因素占40%。原发病因素占60%;2、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3000元。2017年4月27日,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05号鉴定意见认为,刘元文因交通事故致头晕、失眠、易激动、暴躁、精神差、表情呆滞、总智商IQ为47相当于中度智力缺损,伴有大小便失禁,本次病情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800元。另外,闽G×××××的轻型货车在阳光财保大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对刘元文的各项损失的金额、计算标准问题,以及原发病与此事故外伤的参与度所产生相关项目赔偿责任的分担有争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刘元文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及出院后的复查费用16166.60元,有关相应票据与用药清单相佐证,应予以确认;阳光财保大田支公司抗辩主张刘元文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提供明确的那些属于非医保用药的明细,也未提供相关的合同约定,其他相关当事人也未予认可,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2.刘元文主张误工费22568.40元(125.38元×误工期180天);三被告辩称,刘元文已超60周岁,属于被扶养人群,且事故前就存在脑萎缩等原发病,不存在误工费,因而刘元文该项主张不予认可。鉴于刘元文通过两次司法鉴定,并对鉴定意见都予以认可,对自身的原发病情未予否定,也未能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刘元文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属于社会保障人群,故三被告的抗辩主张,理由较充分,更具有合理,该抗辩主张予以采纳;刘元文有关误工费22568.4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3、刘元文提供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2017]临鉴字第205号鉴定意见,以主张护理费233332.1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5.38元/天×36天=4513.68元、出院后护理费:125.38元/天×365天×5年=228818.50元);三被告对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两份鉴定意见、以及1人护理都没有异议,但抗辩认为刘元文的原疾病与外伤所占的参与度为60%,出院后护理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相佐证,不予认可。权衡诉辩双方各自陈述的理由、两份鉴定意见的病因分析以及刘元文生活现状,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两份鉴定意见,除评定刘元文本损伤的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三项外,其他项目的评定意见,予以采信;三被告有关刘元文出院后护理不认可的抗辩理由不够充分,不予采纳。因而刘元文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513.68元予以确认;同时出院后护理以5年为期间予以准许,但以完全护理依赖主张出院后护理费228818.50元不当;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刘元文“大部分护理依赖”的司法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以及康复稳定趋好的体质与生活现状,出院后护理依赖酌情认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即系数为80%),结合事故外伤参与度40%,依法认定刘元文的出院后护理依赖费用为73221.92元(228818.50元×80%×40%)。4.刘元文主张残疾赔偿金144057.2元(36014.3元/年×20年×50%×40%,以六级伤残、外伤因素参与度占40%、原发病因素占60%,按2017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6014.3元进行计算);鉴于刘元文于1955年3月18日生,事故发生于2016年3月,因而残疾赔偿金以19年作为期间为适当,且刘元文在诉讼中也认可外伤参与度40%、伤残等级系数50%,不违反法律,应予采纳,即残疾赔偿金以136854.34元(36014.3元/年×19年×50%×40%)给予认定;阳光财保大田支公司抗辩称,刘元文居住地属于城乡结合区,需提供失地证明,该抗辩理由不符合大田县城区现实不予采纳。5.虽然刘元文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不全面,但是在治疗期间产生一定的市内交通费用是合情合理的,酌情支持500元,超出部分不予采纳;6.刘元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按一级5000元计算,伤残六级;鉴于原疾病的参与度存在,酌情认定15000元。7.刘元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按照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符合规范,具有合理性,予以认定。8.刘元文主张营养费3000元;按照伤残评定60天每天50元计算;考虑到刘元文伤情确有加强营养的需要,酌情认定1200元。9.刘元文主张司法鉴定费4000元,仅提供鉴定机构两份票据金额共计3800元,根据实际支出3800元给予认定。据此,上述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综述为:医疗费用16166.60元、护理费77735.60元(住院护理4513.68元+出院后护理73221.92元)、残疾赔偿金136854.34元、交通费用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200元、伤情与病情参与度、护理依赖鉴定费3800元等各项合计252336.54元。本院认为,陈志斌驾驶闽G×××××的轻型货车撞到路外行人刘元文造成损伤,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50425520160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陈志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元文无责任,应予采信。中博鉴定所评定刘元文的损伤VI级伤残(六级)、参与度外伤因素占40%、原发病因素占60%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同时,结合中博鉴定所作出的刘元文护理依赖的伤情、总智商(IQ)分析的鉴定意见,综合评定刘元文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即系数80%),也是比较符合其身体现状的,具有正当性,予以采信。另外,闽G×××××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陈联平,驾驶人员又是陈志斌,鉴于陈联平与陈志斌系父子关系,且在诉讼中自述称尚未分家析产,该车辆应视为家庭经营,因而对本起事故给刘元文造成的人身伤害的各项损失,陈联平、陈志斌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闽G×××××的轻型货车已向阳光财保大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阳光财保大田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阳光财保大田支公司应依法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陈志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刘元文的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商业三者险)128536.54元(252336.54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120000元-鉴定费3800元)。陈联平与陈志斌依法共同承担刘元文的伤残、护理依赖鉴定费3800元。综上所述,刘元文诉讼请求中依法被确认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依据不足或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联平、陈志斌应赔偿给刘元文伤残、病情参与度、护理依赖等鉴定费3800元,因事故发生后陈志斌先行垫付给刘元文10000元,扣除陈联平、陈志斌应承担的赔偿款3800元,超出部分62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返还给陈志斌,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计120000元给刘元文,扣除直接返还给陈志斌6200元,余款1138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6166.60元、护理费77735.60元(住院护理4513.68元+出院后护理73221.92元)、残疾赔偿金41854.34元、交通费用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200元等共计128536.54元给刘元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四、驳回刘元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8元,减半收取计4034元,由刘元文负担534元,陈志斌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明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光献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