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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星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刑初32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星龙,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建湖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南京市秦淮区。2017年2月曾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2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某诉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星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星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星龙在其租住的南京市秦淮区羊皮巷24号604室容留吴某吸食毒品冰毒;同年1月31日晚,被告人李星龙在上述地点容留吴某吸食毒品冰毒;同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星龙在上述地点容留黄某吸食毒品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星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星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同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星龙在其租住的南京市秦淮区羊皮巷24号604室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星龙在上述地点容留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同年1月31日晚上,被告人李星龙在上述地点再次容留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同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星龙在上述地点容留黄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李星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星龙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证人吴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李星龙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星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星龙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星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