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3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景民、刘春红等与张金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民,刘春红,刘春芳,刘春梅,刘春言,刘春军,张金坡,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3522号原告:刘景民,男,194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刘春红,女,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刘春芳,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刘春梅,女,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刘春言,女,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刘春军,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步勇,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坡,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永红,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麒麟路1幢1楼102室,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5377308A。法定代表人:李建松,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统一社会代码9141130067005119XP。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凯,该公司法务。原告刘景民、刘春红、刘春芳、刘春梅、刘春言、刘春军与被告张金坡、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步勇、人寿财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凯、被告张金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景民、刘春红、刘春芳、刘春梅、刘春言、刘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867.1元、护理费400元、死亡赔偿金140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7569.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8047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13时许,张金坡驾驶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S307白杨林场全森木业门前路口处时,与邵为荣驾驶自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至邵为荣受伤,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张振英死亡,邵为荣后经过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过蒙城县交警队认定,张金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振英、邵为荣无责任。邵为荣受伤后,被送到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3万多元,后抢救无效死亡。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财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人寿财南阳支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是新鑫公司,请求判如所请。张金坡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的车入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人寿财南阳支公司辩称,在投保属实、事实清楚是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因本案驾驶员已经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赔偿,不合理是损失,不应赔偿。交强险的预留份额给另一名死者张振英的亲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是新鑫公司,该车在人寿财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邵为荣治花费30867.1元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六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867.1元、死亡赔偿金128920元(11720元×11年)、精神抚慰金酌定55000元、丧葬费27569.5元,共计损失242356.6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六原告的损失由人寿财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景民、刘春红、刘春芳、刘春梅、刘春言、刘春军损失242356.6元;二、驳回刘景民、刘春红、刘春芳、刘春言、刘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35元,由刘景民、刘春红、刘春芳、刘春梅、刘春言、刘春军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