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81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何双明与肖修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双明,肖修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民初774号原告何双明,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本市。被告肖修华,男,1974年12月1日,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本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209号。负责人王明刚,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小林,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何双明与被告肖修华、太平洋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修华,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修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双明向本院出诉讼请��:1、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2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31日,被告驾驶鄂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广水办事处中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实验高中路段,因驾驶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造成原告人身体受到伤害,事后,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由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人肖修华在广水交警队调解下拒不赔偿,故此依法提起诉讼。原告何双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肖修华负主要责任,原告何双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证明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领条���组共5张,原告何双明在武汉市汉阳区永兴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工作,月工资4500元。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何双明用去医疗费120元,其余医疗费已由肖修华垫付。事发后肖修华垫付了将近一千元,包括检查和治疗的费用。5、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临床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何双明受伤,经法医鉴定:①何双明人体操作不构成伤残;②伤后误工期120天,一人护理30天。③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数计算。6、法医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用去法医鉴定费1000元。7、被告肖修华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肖修华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8、2016年8月31日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手指骨折。被告肖修华辩称,我与何双明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已由广水市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由于我车投保了太平洋保险,理应由太平洋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理赔,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修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肖修华的身份信息和系有证驾驶。2、保单两份,证明肖修华驾驶的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鄂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2016年8月31日,被告肖修华为原告何双明垫付医疗费共计1206.40元。由于被告肖修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肖修华提交的证据未进行当庭举证质证,故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若交通事故属实,且没有免赔事由,我公司将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请人民法院核定,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何双明提交的证据1、2、6、7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何双明提交的证所3有异议,认为①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为缺少工资表,且月工资4500元应当纳锐(国家规定达到3500元的应当纳税),缺少纳税证明。且领条上只是一个人的工资,与实际情况及习惯不符,一般情况下领条不是一个人的工资;对证据4中120元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但对第一被告肖修华垫付的一千元费用保险公司辩称不清楚,且肖修华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存在异议,保险公司会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如果到期未申请,可视为无异议;对证据8诊断证明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缺少相关内容支撑说明原告手指骨折,且没有出院小结。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何双明提交的证据3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一组,经本院核实,原告在武汉市汉阳区永兴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工作属实,予以采信,但关于其月收入4500元的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称对被告肖修华垫付的一千元费用不清楚,本院经核实,被告肖修华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虽未进行当庭质证,但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其垫付1206.40元均向法庭提交湖北省医疗单��门诊收费票据,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份证据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中证明原告手指骨折这一证明目的,因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确认“被鉴定人何双明2016年8月31日所受外伤成立,主要伤及右手,致右手第4掌骨斜形骨折,入广水市第二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伤情逐渐好转,目前临床康复1个月,X线检查提示:骨折断端稍移位,修复期改变。其损伤程序尚达不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867-2002)规定,不构成伤残。”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13时55分,何双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S×××××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广水市广水办事处中山大道由西向东行至事发地点实验高中路段,发现从公路南侧起步左后掉头由肖修华驾驶的鄂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时,何双明措施不及两车相擦,造成何双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修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双明被送往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自付医疗费120元。期间,被告肖修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206.40元。原告何双明未住院治疗。后由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费1000伤后误工期120天,一人护理30天;3、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数计���”。双方为赔偿问题发生纠纷,2017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6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肖修华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何双明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肖修华驾驶的鄂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上述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和庭审举、质证情况,并结合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1326.40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从事的职业和鉴定结论为12806.47元(38953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并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559.29元(31138元/年÷365天×30天×1人);4、鉴定费1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7692.1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326.4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5365.76元(含误工费12806.47元、护理费2559.29元),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剩余1000元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根��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依法由侵权人肖修华承担70%的责任即700元,原告何双明承担30%的责任即300元。综上,原告何双明诉请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部分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及金额与法不符,应依照相关法律及本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肖修华部分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双明各项损失共计16692.16元(肖修华已经垫付的1206.40元从中扣减)。二、被告肖修华承担原告何双明间接损失700元。三、驳回原告何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何双明负担135元、被告肖修华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刘波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永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