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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冠军、任培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冠军,任培良,包头洪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巨人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杨恒江,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杨闯,云南大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纽科伦(新乡)起重机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冠军,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华宗,长垣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洪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怀朔镇工业园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27610882461。(未到庭)法定代表人:金丽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巨人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巨人大道*号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90572881A。法定代表人:韩相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乔姬,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恒江,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南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乔姬,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位庄工业区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06620367R。(未到庭)法定代表人:石继臣。原审原告:任培良,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永聪,长垣县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杨闯,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云南大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源北路*号高新招商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787110413。法定代表人:高利红,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纽科伦(新乡)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河南起重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794084639(1-18)。(未到庭)法定代表人:马宪明,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陈冠军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巨人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包头洪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任培良、杨恒江、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杨闯、云南大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纽科伦(新乡)起重机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8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包头洪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纽科伦(新乡)起重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他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陈冠军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发回重审或重新作出公正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既然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河南巨人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将涉案起重机安装工程转包给陈冠军,就应当按照最高院人损解释第11条之规定认定该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该条款规定,雇员在从事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陈冠军与河南巨人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对任培良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在减去任培良及包头洪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各自应承担的份额责任后,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限额责任错误。2、该事故的发生,包头洪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吊行车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未判决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任培良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河南巨人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陈冠军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司法解释前提是存在安全事故,本案并不属于安全事故的范畴,因此应依法驳回上诉请求。2.对上诉理由第二条陈冠军未提供相关证据,请求法院对此事实证据进行认定。杨恒江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应当依法驳回陈冠军的上诉请求。杨闯、云南大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维持。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包头洪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纽科伦(新乡)起重机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任培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冠军、杨恒江、河南巨人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杨闯、云南大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纽科伦(新乡)起重机有限公司、包头洪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9151.86元并保留继续治疗的权利,诉讼费由陈冠军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7日,云南大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通过其委托代理人杨闯与包头洪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为“供方:云南大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需方:包头洪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编号:20150907-1签订时间:2015年9月7日……产品名称、型号、金额、交货期:……冶金电动双梁起重机QDY16/5T*14.9M*9M……供方单位名称(章)云南大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闯……需方单位名称(章)包头洪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履行上述合同,云南大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案涉起重机安装工程承包给河南巨人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3日河南巨人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向包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内容为“施工单位:河南巨人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设备名称通用桥式起重机QDY16/5-14.9A7设备制造单位全称纽科伦(新乡)起重机有限公司许可证编号TS2410C64-2016设备安装地点包头市固阳卜塔亥安装日期:2015年10月14日……联系人:杨恒江……使用单位包头洪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告知机构接受人:杨永胜包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印章)接受日期2015年10月13日……”。后河南巨人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将安装工程转包给陈冠军,陈冠军雇佣任培良等人安装起重机。2015年10月13日在安装过程中,任培良从起重机上坠落受伤,被送至固阳县人民医院,后转送至内蒙古包钢医院、包头云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任培良在内蒙古自治区红十字会包头朝聚眼科医院、河南宏力医院、长垣县人民医院、长垣县中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继续检查治疗。2016年8月24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任培良的伤情被鉴定为:1、任培良眼神经损伤致视觉障碍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头面部损伤致脑脊液鼻漏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腹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2、任培良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拟定12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任培良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用112603.41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68元,根据任培良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陈冠军支付任培良医疗费合计69421.15元。另查明,任培良系城镇居住地居民户口,任培良兄弟四人,母亲芦寸兰1945年12月1日出生,长女任紫薇1999年10月17日出生,任培良不具有起重机械安装资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培良身体受到损害系在其受陈冠军指派安装云南大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给包头洪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重机过程中发生的。任培良受伤属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根据各方在事故中责任的有无和责任的大小分担责任。任培良在受陈冠军指派安装起重机过程中受伤,陈冠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河南巨人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向包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注明,起重机的安装由河南巨人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负责。后河南巨人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将案涉起重机的安装工作交付给陈冠军个人自行完成,而起重机作为特种设备,其安装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来完成。故河南巨人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将起重机的安装工作交于陈冠军个人进行安装,存在选任过失,河南巨人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对任培良的此次人身损害,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任培良不具有起重机械安装资质,且在安装过程中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其自身亦有过错。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陈冠军承担70%的责任,河南巨人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任培良承担10%的责任。任培良的损失有:医疗费用112603.41元、误工费22072.44元(25576元/年X误工31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705.88元(30864元/年X住院32天)、出院后护理费5073.53元(30864元/年X出院后120天X50%)、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内蒙古包钢医院住院18天X50元/天、包头云龙骨科医院住院14天X50元/天),营养费480元(15元/天X住院32天),伤残赔偿金71612.8元(25576元/年X20年X14%),被扶养人生活费5403.51元(母亲17154元/年X7年X14%/4、长女17154元/年X1年X14%/2),鉴定费1900元,病历复印费68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25519.57元。陈冠军承担70%的责任,即157863.70元(225519.57元X70%);河南巨人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45103.91元(225519.57元X20%),任培良承担10%的责任,即22551.96元(225519.57元X10%);任培良的伤情构成五处十级伤残,任培良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定由陈冠军赔偿任培良精神抚慰金8000元,河南巨人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赔偿任培良精神抚慰金2000元为宜;综上,陈冠军应赔偿任培良各项损失合计165863.7元,扣除陈冠军支付的69421.15元,陈冠军尚应赔偿任培良96442.55元;河南巨人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应赔偿任培良各项损失合计47103.91元。任培良要求保留继续治疗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保留继续治疗权利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冠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培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96442.55元;二、河南巨人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培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47103.91元;三、驳回任培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3元,由陈冠军负担2100元,河南巨人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26元,任培良负担557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河南巨人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订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河南巨人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将涉案起重机的安装工作交付陈冠军自行完成,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认定陈冠军与河南巨人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并无不当。由于涉案起重机系特种设备,河南巨人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将该起重机的安装工作交付不具备相应安装资质的陈冠军,具有选任过失,一审判令其承担按份责任,并无不当。陈冠军上诉要求河南巨人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与其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充分。不过,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赔偿比例划分为河南巨人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承担40%,陈冠军承担50%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河南巨人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陈冠军承担6000元。即陈冠军还应赔偿任培良的损失为225519.57元×50%+6000元-69421.15元(已支付)=49338.64元,河南巨人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应赔偿225519.57元×40%+4000元=94207.83元。关于包头洪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包头洪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将设备的安装工作交于河南巨人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来进行,安装过程中发生的相关事宜理应由该安装公司负责。陈冠军上诉称安装起重机时所使用的吊车系包头洪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由于该吊车的工作人员操作失误致任培良受伤,包头洪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冠军要求河南巨人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一审划分责任比例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8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8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培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49338.64元;三、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8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巨人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培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94207.83元。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83元,由陈冠军负担1842元,河南巨人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473元,任培良负担5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11元,由陈冠军负担1111元,河南巨人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书光审判员  温双双审判员  张颜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佳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