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03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林莲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莲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43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莲致,女,1965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安化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莲致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莲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早上,被告人林莲致进入孙某艳位于绍兴市柯桥区的租房内,窃得孙某艳放在桌上的“VIVOV3MAXA”手机1只。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30元。归案后,被告人林莲致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孙某艳。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莲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手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孙某艳的陈述,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林莲致的辨认笔录,价格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莲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莲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莲致的犯罪情节,依法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莲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