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石娜娜与李洪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娜娜,李洪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32号原告石娜娜,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四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珍,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培,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蛟,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委托代理人谭耀光,北京市恒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娜娜诉被告李洪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凤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娜娜委托代理人李珍、王培,被告李洪蛟委托代理人谭耀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娜娜诉称:原告因公司业务需要资金,经朋友认识被告,被告称能高于市场价帮助原告出售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xxx号房屋。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办理了委托代理原告就该房屋的出售问题嘶哑、解押、出售、代收房款手续的公证。之后被告一直就该房屋的出售问题进行推脱,并在2016年9月将所属手机停机。原告怀疑该房已被出售,于是在2016年10月去西城区房管局查询才得知房屋已被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出售给案外人徐xx,成交价格为590万元。徐xx已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59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洪蛟辩称:原告此前曾向被告大额借款未还,因此,原告同意被告代为将涉案房屋出售,并将售房款偿还借款。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办理了《委托书》内容如下:“本人,石娜娜,名下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x号院x号楼xxxx【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京房权证经宣私字第XX**号(经济适用房)的房产一处。因我工作繁忙,现委托李洪蛟为我的代理人,代理我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抵押后的房产证、他项权证;代理我办理上述房屋的解押登记手续并领取解押后的房产证;代理我签署抵押解押的相关文件。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及代理期限内签署的一些有关合法文件及行为,我均予以承认,并由我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受托人有权转委托。委托期限为自本委托书签署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通过《委托书》明确了委托的具体事务,包括“一、代为到房屋管理部门查询上述房产的档案信息;二、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撤销网签;三、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过户登记手续;四、代缴相关税费;五、代领房价款;六、办理物业交割手续;七、协助卖房办理银行贷款;八、其他与上述房产出售有关的一切事宜。【见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5)京中信内民证字87753号公证书】2015年12月22日,被告代理原告与案外人徐xx签署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合同编号:M15081447)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徐xx,成交价格为590万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代理原告(甲方)与徐xx(乙方)以及丙方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签署了《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划转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将账户名;C1178162(网签合同编号)的账户作为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监管账户。自愿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乙方自由交易资金存在该账户。甲方在北京银行开立的账户,户名为李洪蛟账号。如交易成功,自乙方将自有资金存入监管账户之日起,至甲乙双方交易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完成。自有资金划付至甲方之日止。签约当日,徐xx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定金。此后徐xx如期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同年3月10日,被告收到最后一笔房款为110万元。2016年3月16日,徐xx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京(2016)西城区不动产权第0016378号】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以原告尚未归还被告的借款,且同意被告以售房款折抵债务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不认可被告的上述主张,称已向被告偿还了全部借款,坚持要求被告返还因委托售房而取得的售房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公证书、借款合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西城区为原告名下所有的产权房,被告代理原告办理该房屋出售事宜,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售房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基于原告的委托,代理委托人行使权利,以原告的名义与案外人(买受人)徐x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领取了购房款,其理应将该款项交付委托人(原告)。因被告未将上述款项交付给原告,原告依据委托合同关系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返还义务,并支付逾期返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如认为原告与其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可通过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洪蛟返还原告石娜娜售房款五百九十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石娜娜支付自二○一六年三月十一日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李洪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李洪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凤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