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付雄与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曾国民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刘付雄,曾国民,邵阳通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民终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梅园大道8号8栋二单元403号。法定代表人:付昌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涛,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平,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付雄,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亚军,湖南省涟源市民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国民,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通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开发区76号1栋。法定代表人:熊雪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峥,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付雄、曾国民、邵阳通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2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涟源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2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涟源市人民法院重审。三、上诉人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曾爱东代理审判员 刘 琦代理审判员 彭祁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思鹏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涟源市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付雄、曾国民、邵阳通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已作出裁定,将本案发回你院重审。你院在重审时应重点审查以下问题:1、2015年4月8日曾国民以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娄底螺子坳至斗笠山公路改建工程第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刘付雄签订《公路水泥稳定碎石工程协议》,协议中加盖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娄底螺子坳至斗笠山公路改建工程第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但是印章中有“对外签订合同无效”的字样,是否影响协议的效力,你院应注意审查清楚。2、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与邵阳通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就该工程的施工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书》,在本案中邵阳通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你院应注意审查清楚。因当事人在二审时提交了新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为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辩权,经研究将本案发回重审为宜,同时建议不作错案处理。以上意见供你院在重审时参考。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