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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曹善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曹善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218号原告:陈某甲,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菊,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善敏,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梅,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住所地:招远市。负责人:张国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全,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曹善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刘彩菊、被告曹善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审理中,其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49541.16元。其中:医疗费5657.16元、护理费3320元[(3500元+3000元+3460元)÷3个月]、伤残赔偿金136048元(34012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656元,合计149541.1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16时19分,被告曹善敏驾驶鲁YHG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罗峰路与初山路路口时将由东向西沿人行横道步行的原告陈某甲撞伤。经招远市交警大队认定,曹善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无事故责任。被告曹善敏辩称,鲁YHGX**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4159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YHGX**小型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2、门诊、住院病历,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部位及治疗情形,原告住院治疗12天;3、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明细,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医疗费5657.16元及用药情形;4、招远市悦嘉轮胎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和停发工资证明,证实护理人员原告父亲马某某2016年一、二、三月份的平均工资为3320元,2016年4月14日至5月13日因女儿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假,单位为其停发工资;5、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陈某甲支付鉴定费3656元;6、陈某乙、李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院对两证人的询问笔录,证实杨某某一家三口于2014年至2015年八九月份租住李某某家中,期间杨某某、马某某均在市里上班;7、李某某房产证,证实单家村XX号房屋所有人为李某某;8、温泉街道办事处单家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杨某某一家三口因女儿在金凤幼儿园上学,于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租住单家村XX号李某某家中。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费意见书,证实原告陈某甲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原告主张根据该鉴定意见赔偿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标准是成年人的智商标准,对在校学生的鉴定依据该标准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经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选择,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做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无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不正确或者鉴定程序违法,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等,证实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及居住情况;3、罗峰路313号绣品厂住宅楼3号楼XXX户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购房合同,证实杨某某的居住情况;4、陈某甲的金凤幼儿园毕业纪念册、成长档案及本院询问王某某的笔录,证实陈某甲自2014年2月起在金凤幼儿园上学。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陈某甲城镇居民标准的证据,房产证的购房合同注明的房屋买卖时间距事故发生仅7个月左右,不足一年。本院认为,结合证人陈某乙、李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院对两证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在杨某某购买罗峰路313号绣品厂住宅楼3号楼XXX户房屋前,杨某某一家三口已经在城镇居住连续一年以上,且在杨某某、马某某租住单家村XX号李某某家里期间,二人均在市里上班。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在事故发生前杨翠翠一家三口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杨某某、马某某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对陈某甲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曹善敏驾驶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将步行的原告陈某甲撞伤,交警部门认定曹善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曹善敏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其与曹善敏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给原告陈某甲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57.16元、护理费1328元(3320元÷30天×12天)、残疾赔偿金136048元(34012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6元/天×12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656元,合计147261.16元,因被告曹善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上述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善敏的垫付款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款到账后由法院直接返还被告曹善敏,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各项损失147261.16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1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负担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桂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士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