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4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宋福云与宋艳华、磐石市通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福云,宋艳华,磐石市通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931号原告:宋福云,女,195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吉林华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职员,住磐石市东宁街金洲委十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宇,男,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艳华,女,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河南街前进委*组。被告:磐石市通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磐石市阜康大路客运总站大厦东侧三楼。法定代表人:贾文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达,男,199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安全科科长,住磐石市河南街道振兴委七组。原告宋福云诉被告宋艳华、磐石市通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福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宇、被告宋艳华、被告磐石市通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福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宋艳华、磐石市通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包括医疗费8,834.94元(实际14,834.94元扣除宋艳华垫付6,000.00元)、误工费9,563.20元、护理费3,624.60元(30天×120.82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0.00元(32天×120.82元/天)、伤残赔偿金48,019.72元(24,009.86元/年×20年×10%)、鉴定费2,5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50天×60.00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83,742.47;2、宋艳华、磐石市通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17时许,宋福云乘坐的吉B754**号小公交车行至磐石市河南街居美人佳小区路段处,由于驾驶人员刹车不当,致乘车人宋福云在车厢内摔伤。在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医疗费14,834.94元,宋艳华垫付6,000.00元。宋福云的伤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损失80日,护理期限30日,用药合理。故起诉至人民法院。宋艳华辩称,我承包的车辆是正常行驶,不存在刹车不当的情况,宋福云的伤是她自己从座位上站起来,不小心摔倒的。再有宋福云的伤残鉴定也有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宋福云的赔偿请求。磐石市通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宋艳华有合同,宋艳华承包的车辆所发生的交通赔偿事故均由宋艳华承担责任,故我公司不同意宋福云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宋福云的赔偿请求。宋福云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接警信息单、住院病历、吉林石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医疗费凭证、鉴定费发票。宋艳华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磐石市通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举证。对于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经审查,因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是通过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于该份鉴定予以确认,对于吉林石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宋福云乘坐吉B754**号小公交车,吉B754**号小公交车行驶至磐石市河南街居美人家小区路段处,由于驾驶员刹车不当,导致乘车人宋福云在车厢内摔倒,宋福云在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14,834.94元,其中含宋艳华垫付的6,000.00元,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宋福云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捌拾日予以支持,护理期限评定为叄拾日予以支持,用药治疗合理。”宋福云因此次事故应获得的赔偿有:医疗费:8,834.94元,护理费3,866.88元(32天×120.84元),误工费6,933.60元(2,600.00元÷30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32天×100元),伤残赔偿金48,019.72元(24,009.8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磐石市通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宋艳华承包的吉B754**小公交车在刹车过程中,致使乘客宋福云受伤住院,故宋艳华应对宋福云承担赔偿责任。因宋艳华为机动车实际经营人,宋艳华所承包的车辆系在磐石市通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磐石市通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与宋艳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宋福云主张宋艳华、磐石市通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宋艳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宋福云医疗费:8,834.94元,护理费3,866.88元(32天×120.84元),误工费6,933.60元(2,600.00元÷30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32天×100元),伤残赔偿金48,019.72元(24,009.8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人民币75,855.14元;二、磐石市通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宋福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00元,由宋艳华负担1,700.00元,磐石市通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宋福云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怀国代理审判员 徐世达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房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