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杨晓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晓佳,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揭西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揭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揭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晓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12日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展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晓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0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杨晓佳在普宁市赤岗镇某KTV附近处,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下同)180元的价钱贩卖给吸毒人员吕某(已强制戒毒)吸食,从中牟取非法收入30元。二、2015年1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杨晓佳在揭西县棉湖镇湖东停车场附近处,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钱贩卖给吸毒人员吕某吸食,从中牟取非法收入30元。三、2016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晓佳在普宁市里湖镇xx桥附近处,以4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给吸毒人员陈某(已强制戒毒)吸食,从中牟取非法收入100元。四、2016年10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杨晓佳在普宁市里湖镇xx桥附近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给吸毒人员陈某吸食,牟取非法收入50元。2016年10月26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普宁市洪阳镇大圆抓获到被告人杨晓佳,现场从其身上查获到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5包净重3克,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作案现场以及被查获毒品现场称量的相片,手机信息内容以及微信转账记录的相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现场称量笔录,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晓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晓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杨晓佳在普宁市赤岗镇某KTV附近处,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180元的价钱贩卖给吸毒人员吕某吸食,从中牟取非法收入30元。二、2015年1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杨晓佳在揭西县棉湖镇湖东停车场附近处,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钱贩卖给吸毒人员吕某吸食,从中牟取非法收入30元。三、2016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晓佳在普宁市里湖镇xx桥附近处,以4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给吸毒人员陈某吸食,从中牟取非法收入100元。四、2016年10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杨晓佳在普宁市里湖镇xx桥附近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给吸毒人员陈某吸食,牟取非法收入50元。同月26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普宁市洪某阳某抓获被告人杨晓佳,现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5包净重3克。经检验,查获的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杨晓佳、证人吕某辨认无误的作案现场相片。2.经被告人杨晓佳辨认无误的手机信息内容以及微信转账记录的拍照。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扣押到杨晓佳的诺基亚直板手机1部;2016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从杨晓佳身上提取到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5包、锡纸1卷、酷派手机1部。4.现场称量笔录及经杨晓佳辨认无误的现场称量毒品的相片,证明:经现场称量,查获到的毒品可疑物5包净重3克。5.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送检的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6年10月26日,经利用胶体金法对杨晓佳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7.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6年10月26日,陈某被普宁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8.证人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曾于2015年10月中下旬、11月中旬前后向某的“阿某”购买过毒品冰毒。她与“阿某”联系的号码好像是188××××0004,每次都是打电话或发短信给“阿某”,问“阿某”有没有货,之后“阿某”送过来或者她过去找“阿某”拿,她共向“阿某”买过三四次毒品。记得有一次是在普宁市某KTV找“阿某”买过200元左右的冰毒,这一次是“阿某”送过来的。2015年11月中旬前后的一天晚上,她在揭西县棉湖镇湖东停车场门口,用200元向“阿某”购买1小包冰毒,这次“阿某”是自己开一辆红色油壶的太子摩托车过来的。吕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杨晓佳就是“阿某”。9.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0月21日15时许,他通过电话联系后在里湖镇金某向“林某”购买了400元重约2克的冰毒,其中300元是通过“老尾”这个微信号转账给“林某”的,另外100元则是拿现金给“林某”;同月24日14时许,他通过电话联系后在里湖镇金某处向“林某”购买了200元重约1克的冰毒,这一次是通过微信转账给“林某”的。陈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杨晓佳就是“林某”。10.被告人杨晓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共贩卖过2次毒品冰毒给一名叫“湖秋”的女子,“湖秋”是用手机(短号630004)与他联系的(他的手机号码为139××××7369)。第一次是在2015年10月26日前后的一天凌晨1时许,他在普宁市赤岗镇某KTV门口将1小包重约1克的毒品冰毒以180元的价格卖给“湖秋”,从中赚取30元;第二次是在2015年11月9日23时许,他在揭西县棉湖镇湖东停车场门口将一小包重约1克的毒品冰毒卖给“湖秋”,从中赚取30元。他共贩卖过2次毒品冰毒给一个叫“老尾”的朋友。第一次是在2016年10月21日15时许,“老尾”通过电话与他联系购买2克冰毒,他与“老尾”约定在普宁市里湖镇金某附近交易,他驾驶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到上述地点后,“老尾”先通过微信转账转了200元给他,一会之后“老尾”就坐一辆灰色小轿车来到现场,他从裤袋拿出一个装冰毒的1906香烟盒递给“老尾”,“老尾”用微信转了100元并再拿出100元现金给他,这一次他从中获利100元;2016年10月24日13时许,“老尾”电话与他联系要购买1克冰毒,他与“老尾”约定在里湖镇金某交易,之后他就驾驶摩托车来到交易地点,“老尾”还是乘坐上次那辆灰色小车来到现场,他就将事先准备好的包装在一个白色塑料袋里的冰毒拿给“老尾”,“老尾”通过微信将200元转给他,当时“老尾”问他有没有地方可以吸毒,他就将“老尾”带到棉湖镇一个无人居住的老房子里吸食。“老尾”的微信号是“sunny-老尾”,他的微信是“冷静沉默清醒”,他们是通过这两个微信转发毒资的。他被抓获时从身上被查扣了净重3克的冰毒,这3克冰毒是当天下午他在金某向一名叫“豆干”的男子购买的,是买来自己吸食的。杨晓佳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吕某就是“湖秋”、陈某就是“老尾”。11.揭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关于杨晓佳贩卖毒品案综合材料,证明:杨晓佳于2015年11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揭西县公安局金和派出所抓获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揭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因证据不足,不能在侦查羁押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被揭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普宁市公安局洪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0月26日,该所通过耳目线索在普宁市洪阳镇洪阳大圆处抓获杨晓佳,并在其身上查获5包毒品冰毒及吸食毒品时所用的锡纸1卷。随后,该所在工作中发现杨晓佳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经审查,杨晓佳交代了其贩卖2次冰毒给陈某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明:杨晓佳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晓佳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杨晓佳所犯罪名成立。杨晓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杨晓佳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杨晓佳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晓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洁锐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人民陪审员 张锐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泽楷书 记 员 张琦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