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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2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马林献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林献,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1681号原告:马林献,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莎莎,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留成,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张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宁,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林献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莎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林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2420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1100元、拆检费500元,各项损失共计2602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9日8时,原告马林献驾驶豫A×××××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沿郑州航空港区坡刘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102右转弯时与沿S102由西向东行驶的赵印明驾驶的豫B×××××号江淮牌轻型货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马林献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林献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印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豫A×××××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豫A×××××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司愿意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我司认为车辆评估结论认定的损失过高且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我司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对于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等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且原告提交的评估费、施救费未显示开票日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拆检费无正规票据且无收款人签名盖章,无法认定该部分实际损失。若判决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公司对应由赵印明承担的损失享有追偿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豫A×××××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是在事故发生后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该公司系有资质的评估公司,本院对该份评估意见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2420元;2.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和评估费票据均加盖有出具单位的公章,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3.关于拆检费,原告仅提交了刘晓雨出具的收据,该收据未加盖单位公章,刘晓雨也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赵印明未向原告马林献支付任何费用,原告马林献同意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将向赵印明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的权利转让给被告保险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且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均应依约履行约定义务。本案原告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仅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条款系免除责任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就该格式条款已向原告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此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应赔偿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本案原告所支付的评估费属必要的费用,因此应由本案被告承担。就原告主张各项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根据评估结论认定为2242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被告辩称也不予采信;2、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认定为1100元;3、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认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5520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依法享有代位追偿权。原告主张拆检费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林献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520元;二、驳回原告马林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朝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靳向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