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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4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原告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利、刘丽媚、宋云朋、刘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利,刘丽媚,宋云朋,刘丽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4民初510号原告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饶河镇。法定代表人刘国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洪军,该单位职工。被告孙利,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里村。被告刘丽媚,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里村。被告宋云朋,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里村。被告刘丽君,女,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里村。原告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利、刘丽媚、宋云朋、刘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志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邵洪军,被告孙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媚、宋云朋、刘丽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被告孙利和我单位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在我处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8.94‰,至2017年4月25日届满,被告刘丽媚、宋云朋、刘丽君为其担保。逾期,我诉讼到法院,要求四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截至2017年4月25日利息是10139.98元。逾期利息按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孙利辩称,借款属实,现无能力偿还,待有钱时慢慢偿还。被告刘丽媚未答辩。被告宋云朋未答辩。被告刘丽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被告孙利和原告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000元,月利率8.94‰,至2017年4月25日届满。被告刘丽媚、宋云朋、刘丽君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逾期,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四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截至2017年4月25日利息是10139.98元。逾期利息按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利息电脑屏幕图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利拖欠原告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被告刘丽媚、宋云朋、刘丽君为被告孙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其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利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70139.98元,被告刘丽媚、宋云朋、刘丽君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70139.98元,利息自2017年4月26日计算至给付时止。被告刘丽媚、宋云朋、刘丽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元,由被告孙利、刘丽媚、宋云朋、刘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