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2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森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呼伦贝尔市富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森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市富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1300号原告:呼伦贝尔森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光明路东森源街。法定代表人:刘晓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生,内蒙古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伦贝尔市富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天伦名都小区12号楼2单元101号门市。法定代表人:郝洪生,公司经理。原告呼伦贝尔森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市富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森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红砖款319250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3年至2014年期间在我公司共计购得废渣砖95.5万块,合计价款31925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付款,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曾经于2015年12月20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是被告至今仍未付款。富彬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公司转账凭证及其附件,欲证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共计出售给被告价值319250元的废渣砖。2、催款函,欲证实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向被告催缴欠款,被告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富彬公司尚欠原告319250元货款以及原告向其催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富彬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证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富彬公司在原告森源公司处购买废渣砖95.5万块,合计价款31925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付款,被告未付。2015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及时付款。被告在催款函上加盖公司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郝洪生的名章予以确认。此款至今未付,遂成本诉。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提供废渣砖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给付原告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19250元红砖款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关于原告所请求的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该请求符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本院予以维护。被告富彬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伦贝尔市富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呼伦贝尔森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废渣砖款31925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呼伦贝尔森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0元,减半收取计3045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富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 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雨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