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1民初3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秀山县和众建筑有限公司与秀山县石堤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秀山县和众建筑有限公司,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石堤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3459号原告:秀山县和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凤栖北路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681451607N。法定代表人:白维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勇,重庆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石堤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石堤镇大龙新街220号。法定代表人:田宇,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刚、杨海艳,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秀山县和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众建筑”)与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石堤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堤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众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勇、被告石堤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众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284934.54元及其利息,赔偿违约金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8日,被告石堤政府将镇属人引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合同。工程整体于2014年12月完工。原、被告双方委托重庆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认定工程造价为3124934.54元。在施工中,原告预领工程款168万元,工程完工后又向被告借支16万元,合计已得184万元,故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尾款1284934.54元。现该工程合格后已交付使用,被告应从2015年1月起支付原告资金利息,并承担违约金4万元。但是,被告未及时付清款项,原告被迫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石堤政府辩称,已经支付工程款217万元,且不应承担违约金和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其它事实予以承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原告和众建筑与被告石堤政府签订《猫岩村引水隧道洞挖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石堤镇猫岩村老鸦洞组岩坳湾新修人引工程矩形隧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且该工程已经完工。2016年4月,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重庆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重庆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中瑞造价咨字(2016)第154号咨询报告,认定工程造价咨询金额为3124934.54元。被告石堤政府已向原告和众建筑支付217万元工程款。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和众建筑对诉讼请求中请求被告石堤政府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回。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施工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原告和众建筑从被告石堤政府处承包了石堤镇猫岩村老鸦洞组岩坳湾新修人引工程矩形隧道工程,并签订了《猫岩村引水隧道洞挖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猫岩村引水隧道洞挖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原告和众建筑已经依约履行了自身合同义务,被告石堤政府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工程造价为3124934.54元,已支付工程款为217万元,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故被告石堤政府应当向原告和众建筑支付工程欠款954934.54元。原告撤回对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石堤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秀山县和众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954934.54元。二、驳回原告秀山县和众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4元,减半收取8362元,由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石堤镇人民政府负担7000元,由原告秀山县和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洪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