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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绵阳高新区东升通讯器材经营部与四川鼎世安防有限公司等保安服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高新区东升通讯器材经营部,四川鼎世安防服务有限公司,四川鼎世安防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高新区东升通讯器材经营部,地址: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古泉社区居委会八组。负责人:黄小娟,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绵阳市涪城区青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鼎世安防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东大街55-1号。法定代表人:纪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映跃,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鼎世安防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地址: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133号金阳公寓2单元9楼B座。负责人:王朝兴。上诉人绵阳高新区东升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东升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鼎世安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世安防公司)、四川鼎世安防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鼎世安防绵阳分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7)川0781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升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被上诉人鼎世安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映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鼎世安防绵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升经营部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价值49445元的被盗货物款及利息;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2016年9月28日晚上诉人店面被盗,次日上诉人报警并清点货物制作清单交公安机关,但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为借口不予签字认可;2.一审判决主观加大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鼎世安防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已过期,被盗的店不是合同签订受保护的店,被盗清单仅系上诉人单方提供,无证据证实具体数额。鼎世安防绵阳分公司未作答辩。东升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49445元及利息;2.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差旅、诉讼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联网报警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将所属营业门店全部委托被告进行联网(视频)报警服务,被告每年一次性收取原告服务费1400元,每日晚20点至次日晨8点为被告报警服务责任时间,期间被告获悉报警信息,应立即前往处置,因被告报警系统故障或处置不当导致原告物品、设施被盗,经核实、鉴定确认后,由被告按实际进货价格(进货原始价格减供货商返点)赔偿。发现盗窃案件的,应立即报警并通知对方,双方会同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原告应在报案登记时间起8小时内编制由被告提供的统一被盗财产申报表,并将被盗后剩余库存销售物品盘存清单、店内所有物品名称、来源、供货价格等有效票据、上期库存台账、销售依据、商品账册、公安出警报案证明、安防合同、交纳服务费票据等封存交被告签收保管。原告未在约定时间提供,双方视为没有被盗财产损失,若原告提供的资料不完善导致被盗财产无法确认的,被告对无法确认部分不承担责任。被告在收到上述资料10日内(或委托保险公司)审核,确定被盗财产损失出具审核意见书,原告无异议的,被告在15日内赔偿,若有异议,书面向被告提出,经双方协商,可委托法定从业单位认定被盗财产损失。因下列情形发生被盗,被告不予赔偿:原告建筑物临街所属门锁、窗未损害、未关闭,场所未清场,暗藏人员作案的;经公安机关确认,属于原告工作人员监守自盗的;从事手机等便携式物品销售,单价在800元以上物品在非经营时间未存放在保险柜的;发生盗窃案件,原告未在报警后12小时内提供有效票据、台账,不进行财产损失申报的。2016年9月28日晚,原告经营的人和天地店被盗,被告工作人员在警铃报警后到达现场,过失认为是意外触发警铃,未作任何处置即擅自离开现场。次日早上,原告员工上班时发现被盗,即告知原、被告,并报警,公安民警及被告工作人员先后到达现场,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1日立案侦查,现该案未抓获犯罪嫌疑人。案发一周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被盗财产资料,但被告未签字收取,双方因被盗财产损失核定、赔偿不能协商一致,被告又将原告提交的资料退回,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联网报警服务合同》、受案回执及情况说明、视频音频、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网报警服务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之情形,应属有效。被告在原告经营门店被盗后处置不当,没有及时报警,并通知原告,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向被告提交索赔资料后,双方不能就被盗财产损失核定及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应由有鉴定资格的第三方认定损失金额,原告现没有第三方相应被盗财产损失认定的证据,公安机关也没有相应认定,故无法确认相应损失金额,属于原告举证不能,现不能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绵阳高新区东升通讯器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东升经营部提供电话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双方签有《联网报警服务合同》。但该证据除了开庭时出示外,未向本院提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绵阳高新区东升通讯器材经营部与被上诉人四川鼎世安防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联网报警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其合同的安保范围覆盖了上诉人的全部店铺,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为期一年的服务费,被上诉人四川鼎世安防服务有限公司、四川鼎世安防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提供安全保卫服务,因其工作失当,造成上诉人绵阳高新区东升通讯器材经营部财产被盗理应赔偿。由于上诉人绵阳高新区东升通讯器材经营部所述被盗财产价值49445元,目前除其所造清单外无其它证据证实,公安机关虽已立案,但犯罪嫌疑人尚未抓获,对被盗财产数额公安机关目前也无法确认,故本案上诉人绵阳高新区东升通讯器材经营部可待被盗财产数额核实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绵阳高新区东升通讯器材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上诉人绵阳高新区东升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建国审 判 员 石 军审 判 员 代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罗 婷书 记 员 黄孟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