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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4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饶阳县鑫融易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宋春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阳县鑫融易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宋春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4民初366号原告:饶阳县鑫融易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饶阳镇君乡村****号。法定代表人:高世伟,经理。被告:宋春江,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饶阳县。原告饶阳县鑫融易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春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进行审理。原告饶阳县鑫融易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6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宋跃兴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宋跃兴因资金紧张、生活困难为由,于2015年7月13日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特诉至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逾期利息61500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查,原告起诉被告宋春江时,按照原告提供的住址不能送达被告宋春江,经法院释明,在指定期间,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宋春江的准确地址。法院认为,起诉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因此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饶阳县鑫融易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占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路会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