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2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杨拥政与北京万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拥政,北京万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俊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2民初628号原告:杨拥政,男,195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固安县人,现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国利、张蕊,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万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校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555352-X。法定代表人:甄革非,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占军,北京市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新宇,公司经理。被告刘俊峰,男,1952年6月7日出生,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杨拥政与被告北京市万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09)固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被告万达伟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廊民一终字第28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0)固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被告万达伟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再次上诉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廊民一终字第181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遗漏当事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再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职权追加刘俊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拥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国利、张蕊,被告万达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占军、甄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拥政诉称:2004年1月2日,被告与我签订供货合同,约定我为被告送沙石料,石子每吨42元,沙子每吨36元,每送货各一万吨一结账。合同签订后我积极筹集资金,为被告送沙石料,当我各送到一万吨找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以没钱为由,叫我等段时间,并让我继续送货,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2005年12月31日,当我再次找被告催款时,被告给我出具了一份欠条,写明被告欠我沙石料款256.8万元,于2006年5月30日前给付一半,:2007年5月30日前给付剩余一半。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至今分文未给付。我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6.8万元,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自2005年12月16日至2017年3月27日,按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1892001.70元。被告万达伟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串通的。被告的搅拌站注销时间是200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间是2004年1月2日。原告供货是在搅拌站注销之后,原告的说法前后矛盾,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股东发生纠纷期间,原告一直以刘俊峰代表人的身份出现,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刘俊峰有密切关系。供货时间是2004年1月2日,事隔5年,货款一分未付,不符合常理。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俊峰辩称,所欠原告杨拥政的工程款系万达伟业公司的公司行为,与我个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日,原告杨拥政与被告万达伟业公司签订书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万达伟业公司所需沙石料由杨拥政供应,石子单价每吨42元,沙子单价每吨36元。从2004年2月底开始供货。结帐方式为:沙子、石子送货各一万吨一结帐。如出现纠纷,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供货合同由杨拥政及当时任被告万达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刘俊峰签字,并加盖北京万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送沙石料,200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杨拥政沙石料款总计256.8万元。沙子3.2万吨×42元=134.4万元,石子3.4万吨×36元=122.4万元,订于2006年5月30日前给付一半,2007年5月30日前给付剩余一半。万达伟业公司在欠条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68000元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万达伟业公司提出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专业部门进行鉴定。2009年12月31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09)司文鉴字第02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第一,不能确定本案的《供货合同》、2005年12月15日《欠条》、另一案件中的2002年7月31日《施工承包合同》、2003年3月15日《欠条》上的4枚“北京万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第二,本案《民事诉状》具状人“杨拥政”字迹处的指印与本案的2004年1月2日《供货合同》、2005年12月15日《欠条》、另一案件中的2002年7月31日《施工承包合同》、《欠条》上的4枚“北京万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成份印油形成。第三,本案《民事诉状》上的打印字迹与本案中的2004年1月2日《供货合同》、2005年12月15日《欠条》、另一案件的《施工承包合同》、2003年3月15日《欠条》、2005年1月1日《还款计划》上的打印字迹不是同一台打印机打印形成。2010年2月25日,原告杨拥政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以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后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证据不足,决定对该案不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4年1月2日签订的书面供货合同、200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提交的公司股权变更协议书、交接单、北京市大兴区法院相关法律文书、本院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部分侦查卷宗、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达伟业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万达伟业公司供应沙石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向被告万达伟业公司供应沙石料,被告万达伟业公司未给付货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与被告万达伟业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万达伟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5680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万达伟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经专业部门鉴定,鉴定结论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供货合同》、《欠条》的证明效力。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拥政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以涉嫌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对原告的《供货合同》、《欠条》没有做出否定性结论。因此,被告万达伟业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1892001.70元,因被告万达伟业公司未在其承诺的2007年5月30日前给付货款,其应自200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1551195元(2568000元×6.15%÷365天×3585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万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拥政沙石料货款256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51195元,合计4119195元。二、驳回原告杨拥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80元,由原告杨拥政负担3246元,被告北京万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杨维新审判员 张炳烨审判员 李雅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东玲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