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常春艳与马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春艳,马维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314号原告:常春艳,女,1974年6月21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委托代理人:刘志勇,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维波,男,1969年12月23日生,汉族,现住址不详。(缺席)原告常春艳诉被告马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春艳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维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常春艳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现被告已下落不明。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给付利息。被告马维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马维波从原告常春艳处借款人民币7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据姜家围子村委会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维波从原告常春艳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存在,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给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维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常春艳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从2017年1月6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案件受理155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来审 判 员 于占玖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奕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