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3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3080王玉梅与吴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梅,吴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3080号原告:王玉梅,女,40岁,汉族,住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滨生,滨海县八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权。被告:吴祥军,男,47岁,汉族,住滨海县。原告王玉梅诉被告吴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吴祥军以在滨海县滨淮镇头罾村搞工程需资金周转的名义向原告王玉梅借款65000元,并于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被告吴祥军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玉梅与被告吴祥军是朋友。被告吴祥军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王玉梅借款。2016年7月15日,被告将以前所借款进行了合并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吴祥军做工程手里紧缺向王玉梅借人民币陆万伍仟元小写(65000)正借款人吴祥军2016.7.15注:七月底还王玉梅贰万元正剩余年终腊月二十八还清”。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或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此借贷关系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已经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0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祥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玉梅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原告王玉梅已预缴),由被告吴祥军负担。被告吴祥军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王玉梅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茂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庭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