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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雷国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国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刑初4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国洪,曾用名雷福国,男,1998年1月24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美发师,住兴义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7日被处以十五日行政拘留,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洪亮,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国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国洪及其辩护人刘洪亮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补充侦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补充的证据已经进行举证、质证。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2时许,被告人雷国洪与王某1、王某2、王某3、黄某到兴义市桔山“1+1”KTV找朋友吕某,在兴义市桔山“1+1”KTV门前遇见吕某和被害人杨某1、丁某、岑某等人从KTV出来,双方因口角发生争执,后在兴义商城楼下建行门口人行道上发生打架。雷国洪持跳刀将被害人丁某、杨某1、岑某杀伤。经鉴定,杨某1上腹部伤符合锐器损伤特征,损伤造成的肝破裂、腹腔积血(积血量达900毫升,凝血块100克),经手术修补、积血清除术后,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岑某上腹部、右下腹、右大腿处伤均符合锐器损伤特征,上腹损伤造成的腹腔穿通伤、胆囊对穿伤、十二指肠降部对穿伤,并经手术治疗后,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腹腔积血及腹膜后血肿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下腹损伤造成的腹壁穿透创评定为轻伤二级;右大腿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岑某的损伤程度最终评定为重伤二级。丁某右腋窝处伤符合锐器作用特征,其损伤造成的右侧正中神经、右侧桡尺神经损伤、右肱静脉断裂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雷国洪于2016年2月7日到兴义市公安局仓更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雷国洪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作案工具跳刀一把,扣押物品决定书,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物证照片,岑某、杨某1所穿衣服照片;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书;证人王某1、王某2、严某、吕某、汤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杨某1、岑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雷国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国洪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雷国洪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雷国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造成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不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雷国洪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的“本案纠纷系王某1引起,雷国洪是在误会对方会用刀杀伤朋友,情急之下才做出的错事,其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雷国洪在双方发生纠纷后用刀杀伤三人,其主观恶性大,后果严重,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雷国洪判处二年零六个月以上四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雷国洪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应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国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跳刀一把,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元利人民陪审员  范功喜人民陪审员  胡 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淞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