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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韩燕与段德平、李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燕,段德平,李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580号原告韩燕,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息县。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德平,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息县。被告李孟(猛),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息县。原告韩燕诉被告段德平、李孟(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燕及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段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孟(猛)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燕诉称:2011年元月17日被告在刘寨村搞开发建设,让其三人赵斌、韩燕、李军做劳务工及村民协调工作。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该工程完工后,被告自愿付原告劳务费每人30万元或折价给房屋各一套,车库各一间,原、被告按照规定签订劳务补偿协议一份,目前,被告建设房屋完工出售,而被告仅仅支付原告劳务费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再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严格履行合同,立即补齐劳务费20万元。原告韩燕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段德平、李猛与李军、赵斌、韩燕签订的联建房建设劳务补偿协议(复印件);和秀丽、王文英、阮磊、韩良、阮继中、闫成兰、阮继尧、闫桂荣、韩辉邢振华、韩忠魁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被告段德平、李孟辩称:2011年元月17日与刘寨村民多人签订了一份联建协议书,现已全部完工交付使用,村民均满意,唯有韩燕故技重演,为息事宁人,给他10万元,但原告胃口大开,仍继续敲诈,现要求原告返还10万元。原告出示的协议没有年月日,协议不生效,是草稿,不认可。在建房时原告没有做疏通工作,也没有提供劳务,被告不应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2011年元月17日段德平、李孟与刘寨村民签订的联建协议书(复印件);2、2015年3月24日处理刘寨桃园与刘寨东组交界纠纷协议(复印件);3、2015年2月4日签订的煤棚协议(复印件);徐耀田出具的有关事项证明7份(复印件);2015年3月12日原告韩燕出具的8万元欠条(复印件);2015年3月12日原告韩燕出具的2万元借条(复印件)。经审理查明:被告段德平、李孟(猛)与李军、赵斌、韩燕签订一份联建房建设劳务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改善五一村刘寨村民居住环境,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李军、赵斌、韩燕。乙方:段德平、李猛)具体事宜如下:一、经协商由甲方负责协调建设用地及刘寨居民的其它补偿事宜,乙方出资建设,一期工程完工后,乙方自愿付给甲方劳务费每人30万元,(折价给房屋各一套,车库各一间,共计三套)。二、如果乙方因各种原因不能建设,此协议不成立。……”。2017年2月9日原告韩燕以联建房建设劳务补偿协议为据,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段德平、李猛补齐劳务费20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关于被告韩燕是否提供劳务工作,原、被告各执一词。根据民诉法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其诉讼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已提供了与诉讼主张的劳动报酬相适应的具体劳务工作,故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燕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800元,由原告韩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予交上诉费48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无己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胡大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翟林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