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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马单单与代兵、田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单单,代兵,田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1930号原告:马单单,女,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代兵,男,1978年1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田艳艳,女,1979年6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马单单与被告代兵、田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马单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兵、田艳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单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自2016年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欠款给付之日;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代兵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6年1月8日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后原告因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还。被告田艳艳与被告代兵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具状起诉。被告代兵、田艳艳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马单单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旨在证明被告代兵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6年1月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代兵、田艳艳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代兵向原告马单单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2016年1月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代兵未能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代兵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代兵应当偿还借款。原告马单单主张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被告代兵、田艳艳的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艳艳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马单单提交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应当自原告马单单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马单单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7年5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单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计170元,由被告代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 静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补救措施。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预交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340元,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