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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2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2765陆震与赵加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震,赵加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2765号原告:陆震,男,1966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赵加浪,男,1987年9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涟水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陆震与被告赵加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加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加浪立即归还借款7000元;2.赵加浪支付自2015年3月23日至清偿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赵加浪承担。事实和理由:赵加浪因生活需要,于2015年3月11日向陆震借款8500元,陆震当日向赵加浪提供了借款,赵加浪遂向陆震出具了借条,并承诺2015年3月23日归还。经多次催要,赵加浪的妹妹代还了1500元,其余7000元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赵加浪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赵加浪向陆震借款85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2015年3月23日归还。借款后,赵加浪向陆震归还了1500元,余款7000元未归还。陆震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来院。庭审中,陆震明确第二项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赵加浪支付7000元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陆震与赵加浪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赵加浪结欠陆震借款本金7000元,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赵加浪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之责。赵加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加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陆震借款本金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510元(陆震已预交),由赵加浪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陆震。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 妍代理审判员  谢冰谷人民陪审员  陆荷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超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