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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行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世柯仓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世柯仓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辉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终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世柯仓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相运良。委托代理人张年华,上海张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俞藕英。委托代理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周辉辉,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诉人上海世柯仓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世柯公司)因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行初1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周辉辉系世柯公司职工,该公司办公地址为青浦区徐泾镇诸光路XXX号XXX号楼,周辉辉被公司长期安排在武汉从事安装铁架工作。2015年7月25日工作期间,周辉辉在武汉市洪山区临江大道的武汉有机实业有限公司的二号仓库内站立于安装好的铁架上接连接杆时,不慎坠落,导致左腕受伤。周辉辉经武汉钢铁(集团)公司第二职工医院诊断,结果为左桡骨下端骨折(科雷氏骨折),多处挫伤。2016年3月29日,周辉辉向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青浦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4月7日,青浦人社局予以受理。青浦人社局经调查取证,于2016年5月9日作出青浦人社认(2016)字第88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周辉辉于2015年7月2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世柯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青浦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青浦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青浦人社局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青浦人社局提供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世柯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世柯公司与周辉辉间的劳动关系及周辉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青浦人社局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世柯公司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及其盖章确认的情况说明予以推翻,但其未提供反证,故原审对世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世柯公司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上海世柯仓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世柯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世柯公司上诉称,周辉辉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应由事故发生地武汉的社会保障部门处理,被上诉人不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未到现场进行调查,仅凭周辉辉提供的证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被上诉人青浦人社局辩称,上诉人的注册、办公地均在被上诉人管辖范围,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被上诉人调查取得的证据,证明周辉辉长期被安排在武汉工作,其在工作期间所受事故伤害属于认定工伤范围,被上诉人所作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注册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周辉辉提出的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认为应当由事故发生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受理周辉辉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行政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并未对周辉辉属于工伤提出任何异议,在诉讼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辉辉不是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根据其对周辉辉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以及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情况说明,认定周辉辉被世柯公司安排至武汉工作,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周辉辉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已确认上诉人与周辉辉在2015年7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称其与周辉辉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世柯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世柯仓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祁龙杰审 判 长  马浩方审 判 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包建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