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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商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山东中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山东中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山东嘉琪管业有限公司、枣庄市华锦纸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中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山东中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嘉琪管业有限公司,枣庄市华锦纸业有限公司,褚庆德,张瑞侠,梁传印,孙晋灿,梁传真,房银萍,孔令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商初字第1536号原告:山东中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山东中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166号,组织机构代码:69311524-8。法定代表人:种道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茂东,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嘉琪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儿庄区马兰屯镇板桥村。法定代表人:褚庆德。被告:枣庄市华锦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儿庄万通路1号。法定代表人:孔令纪。被告:褚庆德,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儿庄区。被告:张瑞侠,女,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梁传印,男,195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被告:孙晋灿,女,195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梁传真,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忠信,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银萍,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孔令纪,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原告山东中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担保公司)诉被告山东嘉琪管业有限公司、枣庄市华锦纸业有限公司、褚庆德、张瑞侠、梁传印、孙晋灿、梁传真、房银萍、孔令纪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泰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挺、李茂东,被告梁传真委托代理人崔忠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嘉琪管业有限公司、枣庄市华锦纸业有限公司、褚庆德、张瑞侠、梁传印、孙晋灿、房银萍、孔令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山东嘉琪管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台儿庄支行(以下简称台儿庄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台儿庄支行向其贷款200万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约定在被告嘉琪管业不能偿还借款时,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10月9日,被告褚庆德、张瑞侠、梁传印、孙晋灿、梁传真、房银萍、孔令纪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在被告嘉琪管业不能偿还贷款时,个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0月9日,被告枣庄市华锦纸业有限公司于原告签订《反担保证合同》,为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山东嘉琪管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嘉琪管业以其公司厂房及设备抵押为其公司提供担保,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工商登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嘉琪管业未能偿还到期贷款,致我公司两次代偿200多万元,代偿后向借款人及反担保人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上列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也违反《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山东嘉琪管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中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抵偿款本息2015835.02元及相应罚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山东嘉琪管业有限公司在其抵押物(设备及生产线、钢结构厂房且已经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优先清偿责任;3、其余八被告对上述代偿本息2015835.02元及相应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山东嘉琪管业有限公司从违约之日起承担垫付额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5、被告枣庄市华锦纸业有限公司承担借款额的10%的违约金;6、本案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九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梁传真辩称:1、答辩人于2014年3月2日与梁传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的嘉琪管业的股权及相关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梁传印。本案中的贷款系嘉琪管业贷款使用,答辩人原有的权利义务也不再应由答辩人承担。同时答辩人已经退出了股东会;2、依据法律规定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效力大于人的担保效力,所以答辩人担保的范围是抵押物价值之外的部分,担保范围限于原借款及银行利息。综上,答辩人不应对上述贷款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嘉琪管业有限公司、枣庄市华锦纸业有限公司、褚庆德、张瑞侠、梁传印、孙晋灿、房银萍、孔令纪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山东嘉琪管业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台儿庄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金额200万元,借款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原告与台儿庄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质押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10月9日,原告中泰担保公司(乙方)与被告山东嘉琪管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甲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向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无论何种原因,致使乙方实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其他民事责任的,甲方在乙方履行责任后2日内必须偿还,每延期偿还一天,甲方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袋款利率的四倍赔偿乙方的损失;同时,按照第三条规定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外,由甲方按照乙方所实际垫付数额的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山东嘉琪管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山东嘉琪管业有限公司用其厂房及设备抵押为其公司提供担保,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由山东嘉琪管业有限公司在抵押值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并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2013年10月24日,山东嘉琪管业有限公司以钢结构厂房、两条管材生产线为抵押物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褚庆德、张瑞侠、梁传印、孙晋灿、梁传真、房银萍、孔令纪向原告承诺就被告的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被告枣庄市华锦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枣庄市华锦纸业有限公司愿意对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负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向中国银行台儿庄支行垫付的本金、利息等及追偿垫付款所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双方约定,被告枣庄市华锦纸业有限公司违反主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债务逾期或者原告为其垫付的,视为枣庄市华锦纸业有限公司违约,被告枣庄市华锦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被担保主债权数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台儿庄支行如约放款,但被告山东嘉琪管业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和2014年12月4日垫付1001054.72元和1014775.3元,共计2015835.0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反担保保证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泰担保公司与被告山东嘉琪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与被告枣庄市华锦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褚庆德、张瑞侠、梁传印、孙晋灿、梁传真、房银萍、孔令纪签订的《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是各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协议,各被告在承诺书、反担保书上的签名及所担保的内容均为有效的约定,协议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泰担保公司为被告山东嘉琪管业有限公司代为偿还贷款,依法依约享有向上述被告追偿和索赔的权利。反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嘉琪管业有限公司追偿。山东嘉琪管业有限公司以其自有财产为借款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实际垫付数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履约保证金是合同当事人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而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量的金钱作为债权的担保,是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因此被告山东嘉琪管业有限公司交付原告的4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从本金200万中扣除。被告梁传真是以其个人名义提供担保,是否是股东不影响其连带责任的承担。对于被告梁传真辩称的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各自然人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载明“该公司未能按期履行借款合同约定而导致贵公司发生代偿,本人愿意承担个人无限连带偿还法律责任”,从此看出个人对承担责任的方式明确约定为个人无限连带偿还责任,故对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山东嘉琪管业有限公司、枣庄市华锦纸业有限公司、褚庆德、张瑞侠、梁传印、孙晋灿、房银萍、孔令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嘉琪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中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615835.02元(2015835.02减掉40万元)及违约金(其中本金60.1054.72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1014775.3元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枣庄市华锦纸业有限公司、褚庆德、张瑞侠、梁传印、孙晋灿、梁传真、房银萍、孔令纪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垫付款偿还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嘉琪管业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山东中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嘉琪管业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4日动产抵押登记书中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四、被告枣庄市华锦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中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借款金额200万10%违约金计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42.52元,由被告山东嘉琪管业有限公司、枣庄市华锦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园园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人民陪审员  孙思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