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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庞洪杰与薛金有、曹东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洪杰,薛金有,曹东晓,朱香菊,孙建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1008号原告:庞洪杰,男,汉族,生于1952年3月7日,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青林,西峡县诚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薛金有,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13日,住西峡县。被告:曹东晓(曾用名曹金晓),女,汉族,生于1976年10月9日,住西峡县。被告:朱香菊,女,汉族,生于1964年4月12日,住西峡县。被告:孙建丽(曾用名孙艳丽),女,汉族,生于1963年8月3日,住西峡县。原告庞洪杰与被告薛金有、曹东晓、朱香菊、孙建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另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青林、被告孙建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金晓、朱香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薛金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薛金有和曹东晓是夫妻关系。2015年1月2日,××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半年,月利率3%,有借据为证。为实现还款目的,由朱香菊、孙建丽提供保证担保,约定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薛金有仅支付两个月利息2400元,下余本息至今未还。被告孙建丽辩称,原告起诉借款及担保情况属实。借据上的签字是本人所签,但签字时未看见有连带责任。出于人道主义,若薛金有拿出之前购买的茶叶予以变卖,孙建丽同意支付一半利息。被告曹东晓、朱香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日,薛金有向庞洪杰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期限半年,占用费叁分。借款人:薛金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签名:朱香菊、孙艳丽、何峰。2015年元月2日”。借款期满后,原告数次通过当面索要、电话联系等方式向三被告主张权利,除薛金有偿还利息2400元外,下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另查:曹东晓与薛金有于1998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2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庞洪杰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持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且约定的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故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计算方法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借款发生于曹东晓与薛金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曹东晓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薛金有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属薛金有、曹东晓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撤回对薛金有的起诉系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作为共同债务人的曹东晓应当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本案中,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的时间为2015年7月2日,且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该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朱香菊、孙建丽主张了权利,不存在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保证人朱香菊、孙建丽承担还本付息的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东晓、朱香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东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庞洪杰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朱香菊、孙建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东晓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正伟审判员  朱 博审判员  杜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彦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