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1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川分社与张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川分社,张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1445号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川分社,住所地:永登县上川镇黄茨滩村。负责人:王有军,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年,系该信用社职工。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永登县。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兰州新区。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川分社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王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至2017年5月3日前利息24585.84元(以后利息待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申请运输贷款10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贷款于2016年5月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予偿还。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至2016年5月8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2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被告张某某向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张某某系连带保证的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川分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7年5月3日前利息24585.84元,本息合计124585.84元;(以后利息待计)。二、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9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党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