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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威安家政有限公司与崔贵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威安家政服务公司,崔贵林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1470号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威安家政服务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代中明,男,汉族,1967年7月19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崔贵林,男,汉族,1968年11月11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威安家政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威安家政公司”)与被告崔贵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安家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贵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安家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1644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被告崔贵林驾驶小轿车,在万州区孙家镇孙亭路槐花村委岔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将摩托车乘客屈发海撞伤,屈发海被送至万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签订护理协议,被告雇请原告威安家政公司职工进行护理,约定120元/天。现屈发海已伤愈出院,原告多次找被告崔贵林催要护理费,被告崔贵林一直拒绝支付。被告崔贵林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16时许,被告崔贵林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万州区孙家镇孙亭路槐花村委岔路口左转弯向孙家方向行驶,与向东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搭乘人员高宗坤、屈发海受伤的交通事故,崔贵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屈发海被送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3天。2016年7月28日,被告崔贵林与原告威安家政公司签订《护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指定公司陪护人员方少福对屈发海进行护理,护理费用为120元/人/天,结算方式为每十天结算一次。协议签订后,原告公司员工方少福护理屈发海137天。被告未如约支付护理费,原告代为向公司护理人员方少福支付护理费16440元(120元/天×137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护理协议书、护理费收条、案外人屈发海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威安家政公司与被告崔贵林签订的护理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威安家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护理对象屈发海提供了服务,被告崔贵林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费用。故,对原告威安家政公司要求被告崔贵林支付护理费16440元(137天×120元/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交通费,原告威安家政公司虽未提供票据,但被告崔贵林未及时履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必然产生其他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贵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威安家政服务公司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威安家政服务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元,由被告崔贵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审 判 长 朱 玉 林人民陪审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何 万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博蓉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