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东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审判员张健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庭审记录。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凡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1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湘M×××××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东安县端桥铺镇端桥铺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张某在案发时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63.02mg/100ml。符合危险驾驶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资料,查获经过,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报告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永大正司某所[2017]醇检字第807号乙醇检验报告书及查获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国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1)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1)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