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2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孙进梅与冯占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进梅,冯占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2民初690号原告孙进梅,女,193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委托代理人濮天顺,张家口市君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海豹,系原告外孙。被告冯占明,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负责人谭海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进梅与被告冯占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进梅委托代理人、被告冯占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进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6465.9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日,被告冯占明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在张家口市××北管理区黄山管理处小学东巷内,倒车时将孙进梅撞倒,造成孙进梅受伤。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察北分局交巡警大队(2016)第0000002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占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进梅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冯占明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冯占明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理赔,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13时10分许,被告冯占明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在张家口市××北管理区黄山管理处小学东巷内由东向西倒车时撞同向行人孙进梅,造成孙进梅受伤。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察北分局交巡警大队察公交认字(2016)第000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占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进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进梅被送往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医院住院治疗38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0962.51元,后到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2、左内踝骨折;3、左外踝骨折;4、左腓骨头骨折,花费医疗费52215.69元。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180日,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90日,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1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占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636.77元,被告平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4124.5元(28249×5年×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800元,原告已达85岁高龄,故对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3年,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为90日,故护理费为9000元(90天×100元/天),原告主张医疗辅助器具购买轮椅8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进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652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予以扣减。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进梅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69378.2元,被告冯占明垫付34636.77元予以扣减返还冯占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被告冯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旭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繁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