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4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景芝素与曹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芝素,曹可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4016号原告:景芝素,女,1972年9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可强,1969年1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景芝素与被告曹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芝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从2015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在其父景松茂处借款49900元,加上自己的现金共计5万元借给被告,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归还。被告曹可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并认定如下:借条、银行业务凭证、证明,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在其父景松茂处借款49900元,加上自己的现金共计5万元借给被告,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4日。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归还。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原告诉请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可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景芝素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从2015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曹可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陆友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覃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