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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德友与上海徐汇区民办小红花幼儿园、上海嘉博企业管理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友,上海徐汇区民办小红花幼儿园,上海嘉博企业管理外包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514号原告:王德友,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徐汇区民办小红花幼儿园,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孙伟红,园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嘉博企业管理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黄海泳,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丽,女。原告王德友与被告上海徐汇区民办小红花幼儿园(以下简称小红花幼儿园)、被告上海嘉博企业管理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友、被告小红花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被告嘉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小红花幼儿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29,984.53元;2、要求小红花幼儿园支付保安制服费1,000元;3、要求嘉博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王德友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本人于2008年2月18日进入小红花幼儿园工作,于2014年9月1日经嘉博公司派遣至小红花幼儿园工作,担任保安。2016年3月31日,小红花幼儿园、嘉博公司送达本人《用工解除通知》和补偿清单,写明招用的保安员应符合条件,原则上由保安公司派驻,由于本人不符合以上条件,不能再担任小红花幼儿园的保安员,故决定自2016年3月31日起与本人解除用工关系和劳动关系,补偿本人42,272.12元(其中29,984.53元为经济补偿金)。本人当场表明自身及家庭困难,希望不要解除用工,给予转岗帮扶,并谢绝经济补偿。本人认为:本人持有公安部门颁发的《保安员证》,并无不符合条件之说;至于保安员原则上由保安公司派驻,其中“原则上”应理解为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有一个循序渐进的缓冲过程而不是生硬的一刀切,本人实际上和保安公司派驻的保安员同岗执勤数年就是最好的佐证;小红花幼儿园在仲裁阶段提供的关于保安员条件的相关规定签发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而嘉博公司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4年9月1日,按2014年7月18日的相关规定,嘉博公司根本不具备向小红花幼儿园派遣保安员的资质,却仍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派遣本人至小红花幼儿园担任保安员,且本人在原岗位继续工作了近2年;本人及家属均在患病治疗期间,小红花幼儿园、嘉博公司不仅不给予帮扶,还无视员工生存现状,强行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关系。综上,小红花幼儿园、嘉博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人送达《用工解除通知》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二倍经济补偿的赔偿金,本人已得一倍的经济补偿29,984.53元,小红花幼儿园、嘉博公司应补付另一倍。关于制服费,本人作为保安员,应由小红花幼儿园提供制服,上一批制服于2008年购买,已经破旧,应两年一换,但至今未得到更换,本人只得自行解决制服更换,穿着在其他单位做保安所配备的制服,根据其他单位按月补贴本人45元作为制服费的标准,本人计算下来两年(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凑整为1,000元制服费,应由小红花幼儿园和嘉博公司承担。小红花幼儿园辩称,不同意王德友的诉请。2014年7月18日,教育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联合发文要求学校聘用的保安员,应由获得公安机关颁发许可证的保安公司派驻。由于该文件颁发在暑假期间,而嘉博公司是于2014年9月1日与王德友签订劳动合同,本园此时并未收到该文件,之后出于宽容还是继续留用了王德友。但2016年3月,教育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联合检查,发现本园招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保安员,从而向本园发出责令整改通知,故本园解除与王德友的用工关系,将其退回嘉博公司,嘉博公司随之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当时,本园除按王德友工作年限支付了相当于8.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9,984.53元外,还支付了一个月工资作为替代提前通知金及4个月的本市最低工资。至于保安制服,本园每年均已发放,王德友主张自己为本园做保安,自行支出了1,000元制服费,本园不认可,而且王德友在仲裁时主张的制服费是自2015年1月1日起算,现又主张自2014年4月日起算,已超出仲裁范围,应另外申请仲裁。综上,本园认为:本园和嘉博公司解除与王德友的用工关系和劳动关系,并不构成违法解约,不应承担赔偿金;王德友主张的制服费无依据。嘉博公司辩称,不同意王德友的诉请,同意小红花幼儿园的辩称意见。由于王德友不能再担任小红花幼儿园的保安员,故小红花幼儿园解除了与其的用工关系,将其退回本公司,本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时终止了双方劳动关系,小红花幼儿园承担了王德友被退回本公司期间,即2016年4月至7月期间的本市最低工资。此外,王德友在2016年4月之后已重新就业。综上,小红花幼儿园解除与王德友的用工关系,本公司在此之后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时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均有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2月18日,王德友进入小红花幼儿园担任保安工作。2014年9月1日,王德友经嘉博公司派遣至小红花幼儿园担任保安工作。王德友与小红花幼儿园之间共签订有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2014年9月1日,嘉博公司作为甲方,王德友作为乙方,小红花幼儿园作为丙方和用工单位,三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派遣员工)》,三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甲方(指嘉博公司)根据丙方(指小红花幼儿园)的业务用人需求,聘用乙方(指王德友)并签订本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2016年3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凌云路派出所向小红花幼儿园发出《上海市公安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主要内容是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和《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之规定,发现小红花幼儿园“招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保安员。根据《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现责令你单位在2016年4月16日前整改完毕,并将结果函告我单位。在期限届满之前,你单位必须招用符合条件的保安员。”2016年3月31日,小红花幼儿园向嘉博公司发出《派遣员工退回通知单》,内容为:“因上海市公安局下发改正通知书:徐汇区民办小红花幼儿园必须招用符合条件的保安员。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及上海公安局下发文件规定:保安员原则上应由获得本市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公司派驻。因王德友不符合以下政策文件不能再担任徐汇区民办小红花幼儿园保安员。因无其他岗位可安排您转岗,我司决定自2016年3月31日起与其解除用工关系,现将此派遣员工退回。退回依据(引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具体内容略)”同日,嘉博公司、小红花幼儿园向王德友送达《用工解除通知》,相关内容为:“因上海市公安局下发改正通知书:徐汇区民办小红花幼儿园必须招用符合条件的保安员。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及上海公安局下发文件规定:保安员原则上应由获得本市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公司派驻。因您不符合以下政策文件不能再担任徐汇区民办小红花幼儿园保安员。因无其他岗位可安排您转岗,我司决定自2016年3月31日起与您解除用工关系,终止与您的用工协议。(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具体内容略)故依据相关法规规定,您将得到以下费用:1、您的薪资结算至2016年3月31日;2、您在小红花的工作时间为2008年2月至2016年3月31日。按劳动合同约定,由用工单位小红花幼儿园支付您相当于8.5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按劳动合同约定,由用工单位小红花幼儿园支付您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请接到本通知后与用工单位小红花幼儿园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当天,王德友还收到一张《王德友-数据清单》,写明总计支付钱款42,272.12元,其中包括:相当于8.5个月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9,984.53元、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替代提前通知金3,527.59元、2016年4月至7月期间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生活补助8,760元。王德友实际工作至2016年3月31日止,工资结算至该日。2016年4月8日,小红花幼儿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德友支付了42,272.12元。2016年7月15日,嘉博公司向王德友邮寄送达《关于王德友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的通知书》,内容为:“上海嘉博企业管理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您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将于2016年7月31日期满,经公司研究决定,上述劳动合同期满后公司将与您终止劳动关系。公司已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提前向您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感谢您在工作期间的辛勤付出!”2016年9月8日,王德友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并于当日撤回调解申请,于2016年9月14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小红花幼儿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984.53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9日期间的法定休假日加班27小时的加班工资1,642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保安制服费1,000元;要求嘉博公司对前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0月28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6)办字第2254号仲裁裁决:一、小红花幼儿园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德友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9日期间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149.51元,并由嘉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对王德友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王德友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另查,2014年7月18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颁发沪教委青﹝2014﹞18号《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工作的通知》规定“各学校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市规定聘请符合要求的保安员,保安员原则上应由获得本市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公司派驻。”2016年9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凌云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所于2016年3月17日对上海徐汇区民办小红花幼儿园出具的《上海市公安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所指的违规行为:‘招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保安员’这条所指的是根据上海公安总队下发的《为了切实维护小学、幼儿园校园安全》文件中提出学校应聘用由获得本市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公司派遣的保安人员担任学校保安,特此说明!”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王德友提供的《用工解除通知》、《上海市公安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王德友-数据清单》、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关于王德友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的通知书》、《劳动合同(派遣员工)》、沪教委青﹝2014﹞18号文件,以及小红花幼儿园提供的《派遣员工退回通知单》等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王德友还提供了:1.2015年4月14日4的小红花幼儿园教工谈心记录,证明存在制服费;2.保安员证磁卡及保安员考试合格证复印件,证明自己符合保安员条件。小红花幼儿园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无法证明有制服费;对上述证据2中的磁卡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反映有效期,对证据2中的证书真实性有异议。嘉博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小红花幼儿园,并表示与本公司无关;对上述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小红花幼儿园。庭审中,小红花幼儿园还提供了2015年3月和9月的《小红花幼儿园工作服装情况表》(以下简称《工作服装情况表》)、2016年3月8日《上海徐汇区小红花幼儿园员工开会签名表》(以下简称《签名表》),证明发放工作服的情况。三份表格中《签名表》抬头处还手写有“(防晒衣工作服)”字样。王德友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表示两份《工作服装情况表》上本人签名是本人所签,但签收的是搞活动的奖品防晒服和T恤衫,并非工作服;《签名表》上本人签名是本人所签,但这是开会签到,并非签收,本人签名时没有抬头处的手写字样。嘉博公司对小红花幼儿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关于王德友提供的证据1,由于无法反映双方约定有制服费并实际发放,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关于王德友提供的证据2,由于保安员证磁卡无法反映有效期,而保安员考试合格证书为复印件,在小红花幼儿园和嘉博公司均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小红花幼儿园提供的两份《工作服装情况表》,由于系王德友本人签名,表格内容确实为工作服装的签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小红花幼儿园提供的《签名表》,由于无法反映与工作服有关,抬头处的“(防晒衣工作服)”字样为手写添加内容,在王德友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王德友和小红花幼儿园、嘉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派遣员工)》表明,王德友是由嘉博公司派遣至小红花幼儿园工作,嘉博公司是与王德友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小红花幼儿园是用工单位。小红花幼儿园于2016年3月31日向嘉博公司送达的《派遣员工退回通知单》、小红花幼儿园和嘉博公司于同日送达王德友的《用工解除通知》、嘉博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向王德友送达的《关于王德友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的通知书》,这三份通知的内容可相互印证,2016年3月31日的《用工解除通知》解除的是小红花幼儿园和王德友的用工关系,王德友据此被退回劳动关系所在的用人单位嘉博公司,嘉博公司随后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而于2016年7月通知王德友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故王德友和嘉博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王德友主张2016年3月31日收到的《用工解除通知》即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进而主张小红花幼儿园、嘉博公司于该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两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既缺乏事实依据,亦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王德友主张的1,000元保安制服费,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与小红花幼儿园、嘉博公司就此费用达成合意,或自己实际取得过该费用,故王德友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其余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其中无执行内容的部分,不再于判决主文中表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王德友的诉讼请求;二、上海徐汇区民办小红花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德友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9日期间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149.51元,上海嘉博企业管理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仪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祁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