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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刑更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鑫强迫卖淫、抢劫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刑更107号罪犯刘鑫,男,1994年9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3)鄂恩施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鑫犯强迫卖淫罪、抢劫罪,与原犯抢劫罪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2年4月29日起,扣除原羁押的209天,至2017年10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刘鑫于2013年4月16日被交付执行,同年4月18日入监。罪犯刘鑫服刑期间,恩施州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鄂恩施中刑抗字第00002号再审决定,指令恩施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3)鄂恩施刑再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鑫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鄂恩施中刑再终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鑫犯强迫卖淫罪、抢劫罪,与原犯抢劫罪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3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责令被告人刘鑫与同案犯向成某共同向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140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6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0日将减刑建议书依法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4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罪犯刘鑫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对罪犯刘鑫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鑫自服刑以来,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恩施监狱2014年第1季度记功、2014年第2季度记功、2014年第3季度表扬、2016年第2季度表扬和2016年第4季度表扬的行政奖励。罪犯刘鑫已实际执行刑罚一年六个月以上。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同一监狱罪犯的证明,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刘鑫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考虑罪犯刘鑫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数罪、且犯罪情节严重、财产刑亦未积极履行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鑫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9年5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马红艳审判员 谭 云二O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