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更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富欣故意杀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富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796号罪犯富欣,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满族,北京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2008)一中刑初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富欣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62053.5元。该犯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09)津高刑一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8月20日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津高刑执字第31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以(2015)津高刑执字第006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现刑期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34年5月5日止。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并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认为,罪犯富欣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富欣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富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共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监狱级表扬2次、季度奖1次。另查,原判并处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62053.5元未履行。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监狱提交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富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原判并处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62053.5元未履行,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幅度。综合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一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富欣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33年12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62053.5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 勤审判员 齐万久审判员 华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东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