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1993号原告陈某,女,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某诉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自由认识,××××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10日生长子倪子杰,2011年8月24日生长女倪子欣。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感情不和,经常生气。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判决位于郑州市××区××楼××单元××房屋及车牌号豫A×××××的小轿车归其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0日生长子倪子杰,2011年8月24日生长女倪子欣,现均跟随原告陈某共同生活。被告名下有郑州市管城区豫丰街1号4号楼二单元4层401号房屋一套和车牌号豫A×××××的现代小轿车一辆。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经常打架、生气,仅提供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其和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信息、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复印件、录音材料、车辆行车证及发票、证明一份、就业及工资一份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请求与被告倪某离婚,仅提供录音材料一份,该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从而不能核实证据真伪,且原告无其它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照家庭和睦的原则,考虑到原被告子女均未成人,给原被告一个挽救婚姻的机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霍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