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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2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阳泉昌达混凝土搅拌站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阳泉昌达混凝土搅拌站,山西国联螺旋制管有限公司,西安国联螺旋制管有限公司,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刘旭东,白洁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2637号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解放路103号中联钢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李德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阳阳,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旭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阳泉昌达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阳泉市阳泉郊区大阳泉村。投资人陈冬至。被告山西国联螺旋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晋安东街3号。法定代表人刘旭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西安国联螺旋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县泾河工业园北区。法定代表人刘旭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交城县奈林村北。法定代表人孔德于,经理。委托代理人安红丽,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旭东,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被告白洁,女,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联钢公司)与被告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国联管业公司)、被告阳泉昌达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阳泉昌达搅拌站)、被告山西国联螺旋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国联螺旋公司)、被告西安国联螺旋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国联螺旋公司)、被告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桃园公司)、被告刘旭东、被告白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阳及被告金桃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国联管业公司、被告阳泉昌达搅拌站、被告山西国联螺旋公司、被告西安国联螺旋公司、被告金桃园公司、被告刘旭东、被告白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钢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山西国联管业公司与原告中联钢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西国联管业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申请贷款/承兑人民币4000万元(敞口部分:2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山西国联管业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导致原告为被告山西国联管业公司代偿的,自代偿之日起,被告山西国联管业公司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利息。为保障原告权益,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国联管业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山西国联管业公司以其D3000机组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14年3月3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阳泉昌达搅拌站、被告山西国联螺旋公司、被告西安国联螺旋公司、被告刘旭东、被告白洁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阳泉昌达搅拌站、被告山西国联螺旋公司、被告西安国联螺旋公司、被告刘旭东、被告白洁对被告山西国联管业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金桃园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金桃园公司对被告山西国联管业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10月29日,交通银行与被告山西国联管业公司签订了《开立国内信用证额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西国联管业公司向交通银行申请开具授信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9月10日,循环额度2500万的国内信用证。2013年11月14日,被告山西国联管业公司申请了以下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人:受益人: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杰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账号:×××账号:×××开户行:交通银行山西省分行开户行:交通银行山西省分行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开证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仟伍佰万元整有效日期及有效地点:20131231山西太原通知行名称及行号:交通银行山西省分行61567交通银行于2013年11月15日通知被告山西国联管业公司,收到×××号信用证项下单据一套,金额2500万人民币,经审核单证相符,于2014年5月9日对外付款。被告山西国联管业公司同意履行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于付款日3个工作日前在开立在交通银行的帐户中备足款项。原告与交通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山西国联管业公司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交通银行还签订了《保证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诺以保证金账户中的4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为被告山西国联管业公司向交通银行提供质押担保。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山西国联管业公司无力偿还,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代被告山西国联管业公司向交通银行偿还400万元。原告向上述被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山西国联管业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400万元。二、被告山西国联管业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至代偿款归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的四倍计算),截止2016年8月10日利息为184万元,本息共584万元。三、原告对被告山西国联管业公司抵押的D3000机组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阳泉昌达搅拌站、被告山西国联螺旋公司、被告西安国联螺旋公司、被告金桃园公司、被告刘旭东、被告白洁对被告山西国联管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七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联钢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七组证据:证据一《委托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山西国联管业公司之间存有委托保证法律关系。证据二《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阳泉昌达搅拌站、被告山西国联螺旋公司、被告西安国联螺旋公司、被告金桃园公司、被告刘旭东、被告白洁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证据三《抵押反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被告山西国联管业公司以其D3000机组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四《开立国内信用证额度合同》、《交通银行国内信用证》、《交通银行信用证来单通知书》,证明交通银行与被告山西国联管业公司之间存有开立国内信用证2500万元循环额度的法律关系,交通银行通知了被告山西国联管业公司单证相符并履行了对外付款义务。证据五《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交通银行之间存有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证据六《保证金合同》,证明原告与交通银行之间存有质押担保法律关系。证据七还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山西国联管业公司偿还了交通银行欠款400万元。被告金桃园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因原告未提供代偿证明,因此需要核实原告代偿的400万元是否是偿还的此笔借款。被告山西国联管业公司、被告阳泉昌达搅拌站、被告山西国联螺旋公司、被告西安国联螺旋公司、被告刘旭东、被告白洁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上述被告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被告金桃园公司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与其有关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原告是代被告山西国联管业公司偿还的欠款。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中联钢公司(原为山西中联钢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国联管业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山西国联管业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交通银行申请贷款/承兑人民币4000万元(敞口:2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山西国联管业公司必须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数额、方式等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山西国联管业公司偿还主合同项下应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费用和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被告山西国联管业公司或反担保方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如被告山西国联管业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导致原告为被告山西国联管业公司代偿的,自代偿之日起,被告山西国联管业公司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利息。为了保障原告的权益,2013年10月29日和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国联管业公司、被告阳泉昌达搅拌站、被告山西国联螺旋公司、被告西安国联螺旋公司、被告刘旭东、被告白洁及原告与被告山西国联管业公司、被告金桃园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被告山西国联管业公司的4000万元(敞口:2000万元)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履行保证义务需代被告山西国联管业公司偿还的主合同项下应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费用和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被告阳泉昌达搅拌站、被告山西国联螺旋公司、被告西安国联螺旋公司、被告金桃园公司、被告刘旭东、被告白洁或其他反担保方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反担保合同的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保证反担保合同》还约定了被告阳泉昌达搅拌站、被告山西国联螺旋公司、被告西安国联螺旋公司、被告金桃园公司、被告刘旭东、被告白洁为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放弃对物保的先诉抗辩权,许可原告可直接向其求偿。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国联管业公司还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西国联管业公司以其D3000机组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14年3月3日在晋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3年10月29日,交通银行与被告山西国联管业公司签订了《开立国内信用证额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西国联管业公司向交通银行申请开具授信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9月10日,循环额度2500万元的国内信用证。2013年11月14日,交通银行根据被告山西国联管业公司申请开具了受益人为山西杰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国内信用证,开证金额为2500元。交通银行于2013年11月15日通知被告山西国联管业公司,收到×××号信用证项下单据一套,金额2500万人民币,经审核单证相符,于2014年5月9日对外付款。同日,原告与交通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山西国联管业公司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还与交通银行签订了《保证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400万元保证金向交通银行提供质押担保。上述付款到期后,交通银行按约对外进行了付款,被告山西国联管业公司无力偿还交通银行为上述信用证进行的垫付款,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代被告山西国联管业公司向交通银行偿还400万元,但被告山西国联管业公司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代偿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阳泉昌达搅拌站、被告山西国联螺旋公司、被告西安国联螺旋公司、被告金桃园公司、被告刘旭东、被告白洁未履行保证反担保义务。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开立国内信用证额度合同》、《保证金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山西国联管业公司未按交通银行信用证来单通知书约定备足款项,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山西国联管业公司向交通银行偿还了400万元,应依法向被告山西国联管业公司追偿,且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山西国联管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被告山西国联管业公司或反担保方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山西国联管业公司偿还代偿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泉昌达搅拌站、被告山西国联螺旋公司、被告西安国联螺旋公司、被告金桃园公司、被告刘旭东、被告白洁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且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中承诺放弃对物保的先诉抗辩权,许可原告直接向其求偿,故原告要求其按照《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山西国联管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也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就其机器设备已办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被告金桃园公司抗辩不能确认原告代偿的400万元是为涉案贷款代偿的,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山西国联管业公司、被告阳泉昌达搅拌站、被告山西国联螺旋公司、被告西安国联螺旋公司、被告刘旭东、被告白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00万元。二、被告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8月10日的利息184万元,从2016年8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委托保证合同》的利率计付。三、被告阳泉昌达混凝土搅拌站、被告山西国联螺旋制管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国联螺旋制管有限公司、被告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刘旭东、被告白洁对被告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全部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其享有抵押权的被告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D3000机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80元,由被告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阳泉昌达混凝土搅拌站、被告山西国联螺旋制管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国联螺旋制管有限公司、被告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刘旭东、被告白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静人民陪审员  宋雅丽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