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5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加谦与张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加谦,张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加谦,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急救中心退休干部,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晶,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琳,女,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经济日报社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张琳之夫),住北京市西城区。上诉人王加谦因与被上诉人张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加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琳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张琳承担。事实与理由:王加谦已经尽全力履行迁出户籍义务,迟延系客观原因所致,王加谦无恶意,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涉讼房屋买卖合同中原迁户口迟延违约金已由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张琳要求王加谦按原约定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不应支持;张琳无损失发生,其要求王加谦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张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加谦的上诉请求。张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加谦支付张琳违约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加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7日,王加谦(甲方)与张琳、周明(乙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加谦将其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西街甲10号院13号楼3层⑤-3-303号房屋(即涉讼房屋)出售给张琳、周明,房屋成交总价为320万元,张琳、周明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王加谦支付定金15万元;张琳、周明采用贷款方式支付房屋成交总价款,拟贷款金额为120万元,除定金及贷款金额以外的购房款,分三次支付,2015年8月3日前支付100万元,过户前2日内支付33万元,过户前1个工作日支付52万元;第九条第(四)款约定,甲方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完成原有全部户口迁出手续,如因甲方自身原因未如期或无法将与该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乙方支付房屋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全部户口迁出义务。2015年10月23日,王加谦(甲方)与张琳、周明(乙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由于乙方个人原因,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在网签前买受方由原乙方张琳、周明变更为新乙方张琳,变更后的新乙方张琳完全承担并无条件履行原乙方张琳、周明在《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履约服务合同》、《居间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中除下列条款外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同时,原乙方张琳、周明已缴纳的房款、费用无条件变更为新乙方张琳缴纳的房款、费用。2015年10月24日,王加谦与张琳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加谦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西街甲10号院13号楼3层⑤-3-303号房屋出售给张琳,房屋总价款150万元,双方还约定王加谦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按交易双方签署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时间或条件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完成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王加谦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张琳支付相当于已付房款千分之五元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未迁出的,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王加谦应当按日计算向张琳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诉讼中,王加谦、张琳均认可双方实际按照2015年6月27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履行。2015年11月25日,涉讼房屋产权登记于张琳名下。2015年12月15日,王加谦向张琳出具了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购房人张琳付购房尾款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全部房款已结清320万元),售房人王加谦户口迁出之日,再结物业等费用,计1474元(约2016年1月底)。2017年1月6日,王加谦将其户口从涉案房屋内迁至丰台区洋桥北里36楼5门403号。一审庭审中,张琳明确其依据2015年6月27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第(四)款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6月27日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虽为王加谦与张琳、周明签订,但三方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了合同主体,故《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主体应为王加谦与张琳。《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王加谦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涉讼房屋内原有户口迁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王加谦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综合王加谦的过错、张琳的损失等因素,酌定予以支持。王加谦主张双方已协商一致变更违约金条款,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王加谦支付张琳违约金三万元。二、驳回张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加谦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王加谦称其主张涉讼房屋买卖合同中原迁户口迟延违约金已由双方协商一致变更的依据是前述其写给张琳的收据。经询,该收据上并无张琳的签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琳与王加谦就涉讼房屋买卖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王加谦未依约履行迁出户口的义务,张琳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在王加谦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情况下,综合本案相关情况,酌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加谦以其已尽全力履行了迁出户口的义务、其并无恶意、张琳没有损失等为由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加谦上诉主张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变更了违约金条款,但张琳对此不予认可,王加谦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王加谦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王加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加谦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佳审判员 王金龙审判员 霍翠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辰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