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执18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湖北柳树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当阳市宝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柳树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宝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执18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湖北柳树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明珠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朝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当阳市宝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东群村二组。法定代表人曹军,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宜昌中民三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柳树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当阳市宝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应当执行债权1825.14万元及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裁定将被执行人所有的号牌为鄂E×××××的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按第一次拍卖保留价92986.77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已经执行债权92986.77万元。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享有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宜昌中民三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石涛审判员 黄正文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郦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