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4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重庆宏美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家妍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张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宏美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家妍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张文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4983号原告:重庆宏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九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009317776F。法定代表人:沈洪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宏燕,重庆覃立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家妍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县汉葭街道沙沱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6839356054。被告:张文军,男,1964年3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重庆宏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美科技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家妍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妍机械公司)、张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美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宏燕,被告张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妍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美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家妍机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宏美科技公司货款13000元并支付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未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家妍机械公司支付原告宏美科技公司实现债权的损失2000元;3.要求被告张文军对货款13000元和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由被告家妍机械公司、张文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家妍机械公司购买了原告宏美科技公司的微耕机等产品,未付清货款(对催收货款的费用未做约定)。2016年1月20日,经结算,被告家妍机械公司尚欠原告宏美科技公司货款13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后被告家妍机械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2017年3月15日,原告宏美科技公司与被告家妍机械公司、张文军再次签订了对账协议,被告张文军(系被告家妍机械公司的销售人员和维修人员)在对账协议上签字,对货款和利息进行了担保。原告宏美科技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家妍机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张文军辩称,其在对账协议签字是对原告宏美科技公司催款事实的认定,没有为该货款做担保的意思。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家妍机械公司在原告宏美科技公司处购买了微耕机,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理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经结算,被告家妍机械公司尚欠原告宏美科技公司货款13000元;而被告张文军又在写明其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对账协议上签字。故,被告家妍机械公司、张文军应当对该货款1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宏美科技公司请求被告家妍机械公司以同期未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宏美科技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家妍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宏美科技公司请求被告家妍机械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的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时,对催收货款产生的费用未做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文军辩称,其在对账协议签字是对原告宏美科技公司催款事实的认定,其没有为该货款做担保的意思。其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应当明知在载明其应对被告家妍机械公司所欠货款13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对账协议上签字,其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张文军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重庆宏美科技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家妍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张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宏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同期未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5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宏美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原告重庆宏美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88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重庆市家妍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张文军负担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瞿张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