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604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洋洋与大庆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洋,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1910号原告:刘洋洋,女,汉族,1987年9月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4-30-1-63。法定代表人,宁希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菊,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原告刘洋洋与被告大庆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东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洋及委托代理人张潇,被告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万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洋向法庭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022036806027528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大庆市XXX楼南区三层商铺357号。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17.49平方米,套内面积为6.88平方米。由于合同签订时该房屋并没有竣工,故原告只在图纸上看到的商铺具体位置,且被告销售也没有告知原告商铺内有消火栓,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没有体现出原告购买的商铺有消火栓。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同时签订委托经营协议,约定被告全权代为招商等,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委托期限内商铺没有隔断和铺位编号,无法确定具体面积位置,委托合同到期后商场管理人员带领确定铺位的边界。原告发现原告所购买铺内有消火栓,并规定消火栓周围禁止摆放物品。后期房产局去测量公司给出357号商铺的面积为13.32平方米,如果按照原合同的公摊比例来说(6.88/17.49=0.393),那么套内面积为5.24平方米,且室内有一占地面积未定0.4平方米的柱子,有一处长约0.75米,宽约0.25米的消火栓又占地0.19平方米。而且根据《消防法》规定,消火栓周围不允许对方物品,所以消火栓周围最少留出1米的距离,而且留出必要的消防通道,因此原告所购买的商铺所剩使用面积仅仅3平方米左右,根本就无法作为店铺经营使用,因此该商铺已经无法实现经营的目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庆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消防栓早已移除,现该商铺已委托XXX公司委托经营,该商铺正常使用,并不存在影响经营的状况;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建设部规范文本,并不是被告单方起草,且商铺的最后实际面积应以房产证上的面积计算误差,而不是按合同约定面积计算误差,且合同约定房款按产权证登记面积结算多退少补,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原告刘洋洋、被告大庆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XXX楼南区三层商铺357号,房屋面积17.4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6.88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面积10.61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3994.64元,房屋总价款为244766元。双方约定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按照产权证登记面积结算房价款,多退少补。原告刘洋洋在合同中签字并摁手印,被告大庆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宁希春在合同上盖章。2014年2月20日,原告和大庆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委托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19日,原告和XXX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在庭审中被告陈述已经将商铺内消火栓移除,原告经查看,消防栓确已移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产权面积和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时的处理原则。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规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均按产权登记面积结算房款,多退少补。”该约定系合同条款,由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当实际面积和合同约定面积不符时应根据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面积进行计算房屋价款,并且和实际交付款进行差额补偿。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购买的商品房中有消火栓影响其使用的诉讼理由,被告辩称已经将该消火栓移除,原告经查看确已移除,该理由亦不成立,2014年2月20日,原告和大庆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委托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19日,原告和XXX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故该商铺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并不影响其经营。综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洋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棉结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免责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以内)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