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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黄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黄某某,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901号原告:牛某某,男,生于1971年12月12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云阳村*组,个体户。身份证号码:6123231971********。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女,生于1971年5月22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云阳村*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71********。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72年1月30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云阳村*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72********。被告:高某某,女,生于1973年5月15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云阳村*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73********。系黄某某之妻。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54年5月25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纸坊街道办事处范夏村*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54********。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慧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被告黄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2013年10月4日,原、被告因交通事故案件发生纠纷,当时原告认为是单方事故,在公安机关没有结论之前,被告多次到原告在洋县贯溪街开办的雅马哈昭辉车行昼夜打闹吃住。2014年2月20日被告纠集亲戚打闹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陈某某用扳手打伤原告头部,原告向派出所报案,民警到现场制止事态,告知原告先疗伤。原告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花医疗费1786.63元。原告多次请求派出所处理,被告拒不到场接受调解,其于2015年11月向法院起诉,在审理中因涉及诉讼主体问题其于2016年5月19日撤诉。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其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4046.63元。被告黄某某、高某某、陈某某辩称,2013年10月4日,原告之妻段某某驾驶三轮车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碰撞,致高某某受伤。高某某伤情严重,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一月多时间,花费三万多元,原告仅支付几千元医疗费。2013年10月21日下发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2014年2月20日早上被告夫妻和几位亲属包括高文华、陈某某到原告摩托车修理店索要医疗费,原告不但不给还破口大骂,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将拄着双拐的高某某推开,致高某某摔倒在地,原告趁人不备自残额头后报警,目的是两伤相抵逃避给付高某某赔偿款。被告是去要医疗费,不可能打人,2016年5月19日法院开庭审理,原告因证据不足,主体不明撤诉,当时原告确定是被高文华打伤,本次诉讼又确定是被陈某某打伤,原告报警时称是被铁锤打伤,本次诉讼中又称是被扳手打伤,原告所诉事实不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法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原告起诉被告,纯属诬告,请求原告赔偿三被告各1000元的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14时许,原告牛某某之妻段某某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电动车乘坐人被告高某某受伤。2013年10月22日,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被告黄某某、高某某多次到原告牛某某的摩托车修理店索要医疗费,2014年2月20日上午9点多,黄某某、高某某与其亲属陈某某、高文华、高玉发、黄福娃、杜存凤、范旦娃等10人到原告牛某某在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贯溪高桥村经营的洋县昭辉摩托车修理部为高某某索要医疗费,被告高某某抱牛某某腿,双方发生纠纷中致牛某某头部受伤,牛某某打电话报警,民警到场警告被告及亲属不能继续缠闹,让牛某某先自行疗伤。牛某某当天到洋县中医院门诊处理伤口,花门诊医疗费175.20元,又在洋县医院门诊CT检查,花门诊医疗费153元,并于当天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术后,住院治疗6天,于2014年2月26日出院,花住院医疗费1548.43元。此后,牛某某数次到洋县贯溪派出所请求处理其受伤赔偿事宜,至2015年11月18日,洋县贯溪派出所将通知黄某某调处的情况告知牛某某,让牛某某到法院起诉。2016年2月18日,牛某某以健康权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黄某某、高某某,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开庭审理过程中,牛某某撤回了起诉。2017年4月18日,牛某某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洋公交认字【2013】第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洋县公安局贯溪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洋县公安局贯溪派出所于2014年2月20日拍摄照片三张、2015年11月18日洋县公安局贯溪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本院(2016)陕0723民初536号民事裁定书、牛某某在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档案、医疗费票据、洋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载卷,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某某、高某某因高某某在黄某某与原告牛某某之妻段某某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医疗费问题,未能通过正当途径主张权利,而纠集亲属多人到原告摩托车修理店,与原告发生争执和撕扯,对引发原告牛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黄某某、高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牛某某未能正确对待被告高某某及亲属索要医疗费的行为,与对方发生争执和撕扯,且受伤后才报警,对该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虽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或被告黄某某、高某某其他同行的某亲属是致伤其头部的直接侵权人,但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也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的伤属自行损伤,原告的伤系被告亲属当中某人所致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自残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黄某某、高某某纠集其多位亲属到场,具体致伤原告的行为人不确定,被告黄某某、高某某应对其亲属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至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一直向洋县公安局贯溪派出所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起诉,诉讼时效又中断,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撤诉至2017年4月18日又起诉本案,期间不满一年,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法定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原告虽提供了营业执照证明其是个体工商户,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因此应结合原告治疗的客观事实酌情确定,核定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76.63元、误工费540元(6天×90元)、护理费480元(6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营养费120元(6天×20元/天),共计3196.63元。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此损失宜由原、被告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被告主张因原告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因其未提供精神受到损害的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牛某某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3136.63元,由被告黄某某、高某某赔偿2237.64元,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15元、被告承担35元。现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35元一并交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慧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玲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