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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2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贺某某与被上诉人宁乡县大屯营镇宗一村业家组(以下简称业家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某,宁乡县大屯营镇宗一村业家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男,201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法定代理人成玲(系上诉人母亲),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兢,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大屯营镇宗一村业家组,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大屯营乡宗一村业家组。法定代表人谭中明,系该组组长。上诉人贺某某与被上诉人宁乡县大屯营镇宗一村业家组(以下简称业家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24民初6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贺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出生,户口随母亲成玲登记在业家组组上。2014年11月9日,业家组所在的宁乡县大屯营镇宗一村民委员会与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征收土地补偿费根据不同土地种类、面积,以亩为单位补偿,共计1499.8677万元,协议生效后半个月内,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预付50%征地款,余款三个月内付清。2015年9月26日,业家组召开征收款分配会议,通过了会议决定,其中规定:“外孙子女户口不参加组上分配”。此后,业家组按人均65000元的标准对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发放。贺某某所在家庭以成增强为户主领取了7个人的征地补偿款455000元,贺某某未分得征地补偿款。原审法院认为,业家组所在的宁乡县大屯营镇宗一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9日与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了安置补偿方案,而贺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出生,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后才出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仅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方可参与分配,故贺某某不能参加此次征地补偿款的分配。综上所述,对贺某某要求业家组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三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贺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宁乡县大屯营镇宗一村业家组负担。上诉人贺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宁乡县大屯营镇宗一村民委员会与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只明确了征地位置、征地面积。补偿费用等征地补偿事宜,并未明确安置方案,且《征地补偿协议书》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本协议涉及土地属国家特殊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提前协议征地,甲方按协议签订时政策标准进行补偿,如发布1121工程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公告时,政策标准提高,则以发布实施公告时标准补偿”,故签订协议时标准尚未确定。二、按照《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依法公告,并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目前,尚无相关机关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尚未确定。三、根据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张贴的《1121工程先行用地拆迁房屋面积、人口公示表》,上诉人被列为了拆迁人口、需安置人口,说明上诉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撤销(2016)湘0124民初636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征地补偿款65000元。被上诉人业家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涉案的《征地补偿协议书》中是否明确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本院认为,根据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七、十一、十四条以及《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一、十二、十三条的规定,土地征收中,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过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将该公告在被征地范围内予以公示并组织实施。故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确定有其法定的程序,只有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后并在被征地范围内予以公示后才系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规定的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指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并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后予以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本案中,业家组所在的宁乡县大屯营镇宗一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9日与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并非法定意义上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项目系先行用地,尚未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涉案项目实际上尚未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此外尽管该《征地补偿协议书》涉及征地补偿标准,但该《协议》本身也明确规定如该项目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时征地补偿标准提高,按照提高的标准找补差价,故仅就协议本身而言,征地补偿安置的标准也尚未确定。另一方面,上诉人的户籍自出生便登记在业家组,其因出生获得业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与业家组其他村民相同的权利。鉴于上诉人出生时涉案项目尚未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即征地补偿标准尚未确定,上诉人应当获得业家组征地补偿款项。需要说明的是,鉴于涉案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时业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数发生变化,业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是否仍能分得65000元征地补偿款出现疑义。根据本院了解的情况,在已经生效的(2016)湘0124民初6367号外孙子女要求分配涉案征地补偿款的案件中,业家组已向落户业家组的外孙子女支付了65000元征地补偿款,且业家组其他土地的征收尚未结束,业家组可在其他征地款项中适当调整,故本院认为业家组支付上诉人65000元征地补偿款更为适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贺某某提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6363号民事判决;二、宁乡县大屯营镇宗一村业家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贺某某土地补偿款65000元。如果宁乡县大屯营镇宗一村业家组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共计2139元,由被上诉人宁乡县大屯营镇宗一村业家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元芳审 判 员  刘 青代理审判员  董强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朋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