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6民终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苏钦家、黄典华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钦家,黄典华,陈聪,陈少玲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钦家,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泳发,男,汉族,1965年9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典华,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聪,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琴,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梅,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陈少玲,女,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义,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钦家因与被上诉人黄典华、陈聪、原审被告陈少玲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6)闽0681民初4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钦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泳发,被上诉人黄典华、陈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琴,原审被告陈少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钦家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典华、陈聪及原审被告陈少玲继续履行买卖双方所签订的《桉树买卖砍伐协议》;三、改判陈少玲为本案适格主体并承担本案相应的法律责任(出售总额402万,陈少玲占85%,苏钦家占15%);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黄典华、陈聪承担。事实及理由:一、龙林证字第00561号,小班号5-1.2项下桉树已砍伐一小部分,大部分尚未砍伐,请求判令各方继续履行买卖双方签订《桉树买卖砍伐协议》。一审判决第一项严重超出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和双方签订的《桉树买卖砍伐协议》的内容。两被上诉人一审第二条诉讼请求是:上诉人继续配合被上诉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是“配合”办理而不是应当“办理”,配合办理是由被上诉人拿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去办理,办理采伐证所需的税收和费用变均按协议约定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而原审判决上诉人“应当办理”,那么办理过程中所产生的税收和费用变成上诉人承担,与协议约定不符。二、双方签订《桉树买卖砍伐协议》尚未履行完毕,请求改判原审被告陈少玲为本案适格的主体并承担本案相应的法律责任。陈少玲在协议未履行完毕之前,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对陈少玲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040元全部由上诉人苏钦家一人负担,于法无据。上诉人并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审亦认定上诉人配合被上诉人办理了有关的砍伐手续,但仍判决由上诉人苏钦家一人负担,于法无据。即使应由一审被告承担,根据《桉树买卖砍伐协议》的约定林木出售款陈少玲占85%,苏钦家占15%,两方也应按比例承担。黄典华、陈聪辩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当在判决生效后,申请龙林证字(2005)第00561号,小班5-1.2项下林木的采伐许可证,正是基于认定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桉树买卖砍伐协议》尚未履行完毕才作出的判决,该判决正确。1、一审判决经审理后认定案涉协议并未履行完毕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应当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而不仅是配合办理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判定陈少玲不是适格主体是正确的。三、一审判决一审受理费17040元由上诉人承担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少玲述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申请龙林证字(2005)第00561号,小班5-1.2项下林木的采伐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要求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典华、陈聪及原审被告陈少玲继续履行买卖双方所签订的《桉树买卖砍伐协议》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定陈少玲不是适格主体并无不当。三、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受理费17040元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典华、陈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双方签订的《桉树买卖砍伐协议》项下未砍伐的375.9亩林木,位于福建省××××村桂花林,林权证号为龙林证字(2005)第00561号,实际所有权及使用权归黄典华、陈聪。二、判令苏钦家继续配合办理上述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办理,确保黄典华、陈聪顺利砍伐上述林木。三、判令苏钦家继续协助解决采伐运输事宜,以确保黄典华、陈聪顺利完成上述林木的运输。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3日,苏钦家、陈少玲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陈少玲投资与苏钦家合伙在龙海市海澄镇罗坑村水磨内、桂花林内种植巨尾桉及山塘等事项,双方约定林木全部出售后,陈少玲占林木出售款的85%,苏钦家占15%。且约定林木确定买方后,由苏钦家负责办理采伐证,林木出售清理后的林地等全部归苏钦家所有。同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桉树买卖砍伐协议》,主要内容,黄典华、陈聪以总价40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龙海市海澄镇罗坑村水磨内、桂花林[(林权证号为龙林证字(2005)第00561号,班号:5-1.2.3.4.5.6;8-1.2)]共计1215亩的全部巨尾桉林木;苏钦家应配合黄典华、陈聪完成采伐许可证的申请办理并协助解决采伐运输过程中的相关事宜;采伐时间截止2016年5月31日。如遇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或其他客观因素的阻碍影响,则采伐完成的期限按受到影响的天数相应顺延。同日苏钦家、陈少玲签订了《合伙种植桉树终止协议》,主要内容,林木出售后陈少玲退出合伙,自2016年5月31日后由苏钦家独自经营,地上附属物及合伙种植的林木所有权全部归苏钦家。同年12月29日,黄典华、陈聪在苏钦家的配合下办理相关的采伐许可证,取得了林权证号为龙林证字(2005)第00561号,班号:5-3.4.5.6;8-1.2项下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但班号5-1.2项下林木没有采伐许可证,至今无法砍伐。一审法院认为,黄典华、陈聪与苏钦家、陈少玲签订的《桉树买卖砍伐协议》已经部分履行,黄典华、陈聪已按协议的规定把买卖桉树的全部货款402万元支付给苏钦家、陈少玲,苏钦家也已配合黄典华、陈聪办理了相关的砍伐手续,黄典华、陈聪根据砍伐许可证的范围进行了砍伐,但班号5-1.2项下林木没有采伐许可证,不能正常采伐,属于客观因素的原因没有进行采伐,根据《桉树买卖砍伐协议》第四条的规定“如遇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或其他客观因素的阻碍影响,则采伐完成的期限按受到影响的天数相应顺延。”因此,采伐时间不能截止至2016年5月31日,应相应延长。黄典华、陈聪对苏钦家、陈少玲提供的证据《合伙种植桉树终止协议》的内容无异议,黄典华、陈聪是基于《桉树买卖砍伐协议》的合同相对性才将陈少玲列为本案的被告,按《桉树买卖砍伐协议》的规定苏钦家应配合黄典华、陈聪完成采伐许可证的申请办理并协助解决采伐运输过程中的相关事宜,而不是陈少玲。其次苏钦家、陈少玲对签订《合伙种植桉树终止协议》的内容无异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林木出售后陈少玲退出合伙,自2016年5月31日后由苏钦家独自经营,地上附属物、及合伙种植的林木所有权全部归苏钦家。因此,陈少玲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予支持。黄典华、陈聪与苏钦家、陈少玲双方之间的桉树买卖采伐关系成立,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黄典华、陈聪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的货款给二被告,因龙林证字(2005)第00561号,小班5-1.2项下林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不能采伐,属于客观原因没有进行采伐,根据《桉树买卖砍伐协议》的规定,属于客观因素的阻碍影响,采伐完成的期限按受到影响的天数相应顺延。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苏钦家应当在判决生效后,申请龙林证字(2005)第00561号,小班5-1.2项下林木的采伐许可证。二、驳回黄典华、陈聪对陈少玲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黄典华、陈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苏钦家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以下事实:一、龙林证字(2005)第00561号,小班5-1.2项下林木林权证登记为防护林,但实际上已经变更为商品林,需要办理林权证变更,变更为商品林后办理砍伐证。二、《桉树买卖砍伐协议》尚未履行完毕,且各方都同意包括办理砍伐证及办证所需的税收和费用等均按照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本院认为,黄典华、陈聪与苏钦家、陈少玲之间签订的《桉树买卖砍伐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现各方均确认协议尚未履行完毕,且均同意按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应予支持。黄典华、陈聪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林木款,关于协议项下桉树采伐许可证的办理,双方于《桉树买卖砍伐协议》第五条已明确约定,采伐许可证由苏钦家提供材料及手续,授权委托黄典华、陈聪办理,并配合签名盖章。办证过程产生的税收和费用由黄典华、陈聪办理。二审庭审中苏钦家及黄典华、陈聪对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亦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苏钦家申请龙林证字(2005)第00561号,小班5-1.2项下林木的采伐许可证并无不当。上诉人苏钦家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要求“应当办理”与判决主文不符;上诉人苏钦家认为原审判决的内容确定了办理过程中所产生的税收和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该理解亦与原审判决主文不符;《桉树买卖砍伐协议》明确约定配合办证义务由苏钦家承担,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陈少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苏钦家应承担配合办理采伐证的义务,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据此按尚未办理采伐证比例的合同标的计算案件受理费,确定由履行义务人苏钦家承担,并无不当。苏钦家上诉主张原审被告陈少玲应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苏钦家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不相符,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上诉人苏钦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志凌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郑勇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柯雅惠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